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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双流立民初字第3 号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8-1)



    四 川 省 双 流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双流立民初字第3 号


      起诉人刘奠中。

    起诉人刘奠华。

    二起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洁新,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

    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奠中、刘奠华的民事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刘奠中、刘奠华均是成都市嘉虹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虹公司)的股东,嘉虹公司与被起诉人江安县蜀江包装制品厂自2008年起就建立了纸板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2月23日,嘉虹公司与被起诉人江安县蜀江包装制品厂签订了一份《纸板买卖合同书》,约定嘉虹公司向其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纸板,嘉虹公司为被告垫付6万元以后,货到15天内付清余款;买卖双方停止业务30天视为业务终止;买方在合同终止6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此外,双方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起诉人江安县蜀江包装制品厂应于2009年7月27日以前,清偿全部货款,嘉虹公司以各种形式多次向被起诉人主张权利,均遭其借故拒不履行偿债义务。在嘉虹公司后期催款过程中,公司因无法正常经营而终止。故起诉人刘奠中、刘奠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公司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起诉人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嘉虹公司与被起诉人江安县蜀江包装制品厂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纸板买卖合同书》中第六条约定:“买卖双方约定和解决合同纠纷的办法:①协商解决。②协商不成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起诉人刘奠中、刘奠华与被起诉人江安县蜀江包装制品厂签订的《纸板买卖合同书》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办法既约定了由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又注明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应当视为选择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只能由被起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被告江安县蜀江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在江安县江安镇,不在双流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仍然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奠中、刘奠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建 辉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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