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166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1-29)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吉,该社风险部副主任。
被告杨凤兰,女,1954年12月28日生。
被告林晓龙,男,1984年12月24日生。
被告林永德,男,1951年1月2日生。
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凤兰、林晓龙、林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兰、林晓龙、林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林公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0.5825‰,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5日止,被告林永德对林公文尚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林公文于2008年2月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林公文的法定继承人及担保人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为此,要求被告杨凤兰、林晓龙归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0.5825‰计算,从2009年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永德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凤兰、林晓龙、林永德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林公文以种植业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林永德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至2009年2月5日止,月利率为10.582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2008年2月,借款人林公文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林公文的法定继承人杨凤兰、林晓龙及被告林永德催讨,但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人林公文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杨凤兰、儿子林晓龙,本院依据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依法追加上述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书1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死亡证明书1份、借款人林公文家庭成员身份关系户籍证明2份。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林公文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林公文死亡,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凤兰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林公文死亡,被告杨凤兰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晓龙系林公文的法定继承人,应以继承林公文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林永德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凤兰、林晓龙及被告林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凤兰应偿还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0.5825‰计算,从2009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晓龙应以继承林公文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永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永德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凤兰或林公文的遗产实际继承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凤兰、林晓龙、林永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山
审 判 员 黄炳松
代理审判员 陈俊红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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