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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泰民初字第164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1-19)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吉,该社风险部副主任。

    被告陈文沟,男,1962年7月19日生。

    被告戴朝武,男,1962年12月21日生。

    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文沟、戴朝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朝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陈文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0.3275‰,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9日止,被告戴朝武对陈文沟尚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为此,要求被告陈文沟归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10.3275‰计算,从2008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戴朝武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文沟辩称,借款事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

    被告戴朝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被告陈文沟以种养业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戴朝武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至2008年10月9日止,月利率为10.327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书1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由于被告戴朝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文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文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戴朝武作为被告陈文沟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戴朝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沟应偿还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10.3275‰计算,从200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戴朝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朝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文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文沟、戴朝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炳松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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