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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琼刑一终字第1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2-1)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琼刑一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永森,又名林不三,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志强,又名符不参、符不三,绰号“三驼”,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玲,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系被害人王伟民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娟,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系被害人王伟民的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智,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系被害人王伟民的二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晶晶,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系被害人王伟民的四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茹,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系被害人王伟民的五女。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符志强、林永森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玲、王娟、王智、王晶晶、王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海南二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林永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符志强和黄家安(另案处理)酒后来到临高县南宝镇粮所舞厅,在舞厅入口处与该镇松明村的王加平发生争吵。争吵中符志强扬言要打人,被在场群众劝阻。符志强离开舞厅后不甘心,便起意报复。当晚23时许,被告人符志强指使被告人林永森和林海等人(均另案处理)持粉枪等凶器到临高县南宝镇南宝市场的路旁守候,伺机殴打松明村的青年。次日进零时30分左右,被害人王伟民和王小波等人结伴从粮所舞厅出来,当行至南宝镇南宝市场附近时,被告人符志强伙同林海等人便持凶器冲上前与王伟民、王小波等人发生斗殴,王伟民被林海持粉枪击中死亡。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伟民系生前被粉枪弹击中心脏、肺脏,导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王伟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玲有婚生子女王娟、王智、王晶晶、王茹。被害人王伟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玲、王娟、王智、王晶晶、王茹均为农村居民。王伟民死亡时32岁。被告人林永森的父亲案发后向派出所交纳人民币1000元作为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精、王加平、王小波、王荣江、林峰、符不七、林子强、谢不勤、符不六、符不尾、林子军、庞积才、林文金、李玉玲的证言,被告人户口查询登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登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符志强、林永森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符志强、林永森伙同林海等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伟民的生命,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人符志强引发,被告人符志强不仅组织村民,还先动手殴打松明村青年,被告人林永森积极参与,两被告人的作用明显。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应对其同伙林海开枪杀人所造成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并互负连带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法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0—2011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被抚养人王娟、王智、王晶晶、王茹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到18岁。父母都有扶养子女的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玲应负扶养费一半。以上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088.56元)。因此,王娟的实际扶养费为人民币5404.98元;王智的实际扶养费为人民币7464.02元;王晶晶的实际扶养费为人民币12096.86元;王茹的实际扶养费为人民币13641.14元。被害人生前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海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20年计算,即4744×20=94880元。丧葬费10932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永森的父亲案发后向派出所交纳人民币1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符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林永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符志强、林永森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玉玲、王娟、王智、王晶晶、王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43419元。
    上诉人林永森上诉称,其没有持粉枪到现场,也没有指使符亚尾、符不六回村取粉枪,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错误;其不是主谋,又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也没有在现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原判附带民事判赔数额的计算依据错误。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符志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永森、林海(另案处理)等人于1997年7月27日凌晨,伙同他人在临高县南宝镇南宝市场附近与松明村青年发生斗殴,致王伟民被林海持粉枪击中死亡的事实清楚。但认定符志强指使林永森和林海等人持粉枪到达现场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公安机关依法接受案件线索,决定立案侦查,将被告人符志强、林永森抓获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王精(松明村村民)的证言。证明其1997年7月26日晚去南宝粮所舞厅跳舞。九点钟左右,松梅村的符志强外号“三驼”等人无票要进舞厅,遭到其村青年王伟民(在舞厅当保安)的拒绝后发生争吵,又与王加平争吵,被人劝开后符志强等人便走开。舞厅散场后,其和本村的青年准备返回松明村休息,王伟民先走后又跑回来告诉他们说有人在市场附近埋伏,可能是松梅村的青年守在那里要打他们。其说不会是打他们的。王伟民便跟他们几个人徒步回村,其和王伟民、王加平走在前面,走到农贸市场附近时,突然有几个年轻人从路边冲过来,打走在后面的王照青、王小波、王海红等。其三个人听到“打、打”的喊叫声后,立即返回,这时一个青年持木棍,一个青年持长粉枪冲向他们,有一个松梅村青年叫开枪,那个持枪的人朝他们三个人开了一枪,听到枪响后,他们分头逃跑。第二天,其才知道王伟民被粉枪击中致死。
    (2)王照青(松明村村民)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27日0时30分,南宝粮所舞厅散场后,其与本村青年王荣江、王学松、王精等准备回村,王伟民先走又返回说松梅村青年可能在市场附近埋伏,其认为不会,就继续回去。王伟民、王精、王加平走在前面,其与王小波、王海红等走在后面,走到距市场约十多米时,听到一个声音喊“来了来了,他们来了”,就看到在舞厅吵架的“三驼”持一根一米多长、手腕粗的木棍冲上来打,其夺过木棍与王小波、王海红一起将他打倒在地。然后听到枪响,并看到林海持粉枪和别人持钩刀追打其,其害怕就四处逃跑,跑到亲戚王照学家过夜,第二天听说王伟民被粉枪打死。
    (3)王加平(松明村村民)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26日晚,其在南宝粮所舞厅跳舞时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其看到粮所的干部来拉走松梅村的人,其与松梅村的一个人发生争吵,并有一个自称是林不三的男子不叫其看。
    (4)王小波、王荣江(松明村村民)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27日凌晨,其与王伟民等松明村的青年回村时,在南宝市场大门旁被松梅村的青年拦截殴打,其中有一个是“三驼”。当时其听到一声枪响。
    (5)符不六(松梅村村民)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26日晚,符志强叫他们去打松明村的人,因为松明村的人刚才打他。其尾随符志强等人到案发现场附近,后又看到林永森、林海等本村青年。其不知道谁开枪打死王伟民,但枪响后,其看见林海手里拿着枪。那天晚上其只听到一次枪声,只看见一支粉枪。
    (6)符不尾(松梅村村民)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26日晚,其和同村青年陈学武、许不标、符不七等人聊天时,符志强和一伙人从松梅村方向向其走来,符志强样子很焦急和气愤。后林永森叫其与符不三骑他的摩托车回村拿粉枪,下车后枪由符不三、符不六拿到市场那边去。其和陈学武、符不七、许不标等人到距离市场门口约一百米的地方坐下来,其到案发地点后不久听到一声枪响,过去看见林海手上拿着一支长粉枪,其他人都空手。后来听大家议论说是林海开枪。
    (7)林峰、符不七、林子强、谢不勤(松梅村村民)的证言。均证实1997年7月26日晚,林峰、符不七、林海、林子强、谢不勤等人回家路上遇见符志强、林永森等人,符志强告诉他们松明村的人殴打其,叫他们返回新市场等候。于是他们在新市场门口等候,当时林海拿一支长粉枪,他们均听到枪声。林峰、符不七证实林海承认开枪。林峰还证实当时符志强、林永森各拿一条木棍在市场门口等候。
    (8)林子军(松梅村村民)的证言。证明当晚在案发现场其见到符志强、林永森等人,并看到林海拿一支长粉枪,还听见一声枪响。
    (9)庞积才、林建文、陈学武(松梅村村民)的证言。证明其三人从南宝墟回来,走到谢登民家对面的水泥路上碰到林永森,林叫他们在市场门口那边坐着。过了很久,听到枪响,枪声响后,其看到林海手里拿一支粉枪,林海告诉他说开枪可能慢一点了,如果打中,可能是在脚部以下。
    (10)许不彪(松梅村村民)的证言。证明1997年11月10日晚,其与符不六在舞厅散场后准备回去,到南宝市场门口看到林永森、林海、符志强等人,其就在公路那里与别人聊天,林永森把符不尾、陈学武叫走了。过一会就听到一声枪响。其赶回来时看符志强头部在流血,林海拿着枪,把他送去包扎后就各自回去睡觉了。
    (11)黄不五(黄家安的弟弟)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26日晚,其与林永森、余不六去南宝墟,他们去跳舞,其去看影碟,其看完影碟出来时走到粮所门口才看到林永森,林叫其注意些,他们走到市场里时,见符志强头部流血,还看到很多青年,大家送符志强去包扎,后就回家睡觉了。
    (12)林文金(林永森的父亲)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27日案件发生后,松明村的群众把死者王伟民的尸体抬到松梅村,其三儿子林永森跑走躲避,其就知道他参与了这件事。案件发生后,其曾交给南宝派出所1000元人民币的赔偿金,这笔钱由南宝派出所转交给王伟民的家属,因为林永森参加了这事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提交一张当时的收据给公安机关。
    (13)李玉玲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是松梅村的青年杀死其丈夫,其中有一个叫“三驼”的松梅村青年。案件发生后,其多次到南宝派出所催要丈夫王伟民被打死的赔偿金,南宝派出所的民警分几次共给了其约3000元人民币,这些钱是赔偿的钱或是救助款其不清楚。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临高县公安局于1997年7月27日作的现场勘查,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高县南宝镇上的中心街道及现场状况。
    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符志强指认,1997年7月27日凌晨,被害人王伟民被被告人符志强伙同林海、林永森、黄家安等松梅村的青年殴打,并被林海持粉枪击中致死的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临高县南宝镇南宝墟谢文算房屋前的公路上(距南宝市场大门约20米处)。
    5、海南省公安厅于2009年8月26出具的琼公物鉴[医]字[2009]15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伟民系生前被粉枪弹击中心脏、肺脏,导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
    6、书证
    (1)符志强、林永森的常住人口查询,证实符志强系1974年6月9日出生,林永森系1974年8月13日出生。
    (2)临高县公安局南宝派出所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说明》,证实符志强户籍登记名为符志强,外号“三驼”。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松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证实李玉玲1967年6月19日出生,王娟1986年8月5日出生,王智1988年11月28日出生,王晶晶1991年6月1日出生,王茹1992年5月2日出生;王娟、王智、王晶晶、王茹是李玉玲与王伟民生育的子女。
    (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林永森的父亲林文金已将1000元人民币交给临高县公安局南宝派出所;
    (5)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已将被告人林永森的父亲林文金交来的人民币1000元交给李玉玲。
    7、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符志强的供述。供述称:1997年7月26日晚上,我在南宝粮所舞厅上楼梯时与一个松明村的人碰撞并发生吵架,他动手打了我一拳,我准备跟他打时被在场的人拦开了,当时林永森、余不六在楼下也看到。我与黄家安就退票离开,走出来约几十米后,我因不服,就跟黄家安说想回去报复,黄家安也没有反对,我们往回走时就遇到本村青年林永森、余不六、黄不五、不标、不弟、符不六,他们问我何事,我就说了与松明村的人吵架并被打的事,并说要去打他,林永森跟大家喊“要打架了,大家一起去”,其他人也响应。我跟林永森说“你们在这里,我们先上去”,意思是可以在后面拦截。遂后,我就从路边篱笆拔出一条木棍,与黄家安、林海准备好工具就看到对面走过来几个拿木棍的人,三个走在前面,后面还有三四个,我发现前面中一个是跟我吵架的人,便持棍迎上去先打了起来。我被击中头部晕倒,醒来时发现黄不五带我去南宝医院包扎了。后来我听说有一个人被打死。我们村的青年聚集可能是林永森、余不六看到我被人欺负才把村里的青年叫来的。我虽然没有叫人准备粉枪,但打架的事也是因我而我起的。
    (2)被告人林永森的供述。供述称:1997年7月某晚,我与黄不五等人喝完酒后去舞厅玩,约9点时,林子强过来告诉我符志强与松明村的人吵架并要打架,叫我去新市场门口等候,我们遇到符志强,看到他很生气扬言要打松明村的人。我再次返回市场门口时,看到符志强、黄家安、林海、林子强等十几人聚集在那里,符志强等一些人手中已拿了木棍,符不尾过来向我要摩托车钥匙,说要回去拿枪,我将钥匙给他,他就与符不三等骑车回村去拿一支长粉枪。符志强叫我和黄不五在距舞厅约200米处守候,等到12点多时舞厅散场了,没多久就听到市场门口传来一声粉枪响,于是我脱下衣服包住刀与黄不五走向市场方向,我们赶到时看到大家围着符志强,他头部流血,并看到林海手持一支长粉枪,大家商量先送符志强去医院。由于害怕途中会遇到松明村的人埋伏,我就从林海手中接过粉枪,到医院后我又把枪递给别人。符志强、黄家安手持木棍,听符不尾、陈学武说是林海开的枪。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符志强的现有户籍登记名为符不参,而以符志强为名登记的户籍已予注销。本案的原审被告人符志强应认定为符不参,又名符志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林永森提出其没有持粉枪到现场,也没有指使符亚尾、符不六回村取粉枪,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原判认定其为故意杀人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符不参指使林永森、林海、黄家安等人共同报复松明村人,林海持粉枪致被害人王伟民死亡,原判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定性准确,林永森参与共同犯罪的故意明显,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未认定林永森指使符亚尾、符不六回村取粉枪,但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永森持粉枪在现场守候,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林永森提出其不是主谋,又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也没有在现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符不六、符不尾、林峰、林子强、符不七、谢不勤、庞积才、林建文、陈学武、林子军、许不彪的证言及被告人符不参、林永森的供述均证实林永森到过案发现场,且符不参的供述证实是林永森将松梅村青年纠集起来的,证人庞积才、林建文、陈学武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均是林永森叫其在市场门口等候,证实上诉人林永森在本案中起到了纠集作用。尽管本案不是因林永森而引起,也不是其持枪杀害被害人,但其纠集他人作案并积极参与,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永森提出原判附带民事判赔数额的计算依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计算“按照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参照《2010-2011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所规定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符不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永森伙同林海等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伟民的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符不参、林永森在本案中均系主犯,定性准确。但认定符不参指使林永森和林海持粉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但该犯罪情节不予认定,并不影响对上诉人林永森及原审被告人符不参的定罪和量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赔的计算依据及赔偿数额正确。上诉人林永森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兰清
    审 判 员 孙斯霞
    代理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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