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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平刑初字第92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5-5)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星,男,37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金星与其朋友卢文雄等人在平和县小溪镇经典KTV唱歌,被告人李金星认为卢文雄的行为不检点,与卢文雄纠纷,并与其朋友张一×、张二×一起殴打被害人卢文雄,被告人李金星将卢文雄按倒在地并击打其脸部,致卢文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文雄的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李金星在赖××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作案经过。次日,被告人李金星与被害人卢文雄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金星赔偿被害人卢文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金星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参与殴打卢文雄的张一×、张二×已被行政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金星所在村委会、当地公安派出所具函表明对李金星具备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文雄的陈述,证人张三×、林××、张一×、张二×、何××、周××、赖××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出具的《李金星归案过程》,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平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星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金星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一般民事纠纷引起且发生在朋友之间,被告人李金星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具备对被告人李金星监管的条件,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 锦 池





    二 ○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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