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140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2-18)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林瑞发,男,1964年9月5日出生。
被告蔡奇山,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林瑞发与被告蔡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奇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瑞发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蔡奇山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明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林瑞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当日,被告蔡奇山签名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林瑞发收执,载明“兹向林瑞发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 此据 借款人蔡奇山”。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蔡奇山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于2009年3月1日署名蔡奇山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蔡奇山向原告林瑞发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在原告催告后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被告应承担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即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贷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奇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林瑞发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蔡奇山负担;司法专递费人民币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狮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育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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