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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泰民初字第489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5-24)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赖镇生,男,1943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郑宝山,男,成年人。

    原告赖镇生与被告郑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镇生诉称:2001年4月4日,经过原告与被告父亲郑明珍及证明人郑玉福结算,郑玉福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700元,转由被告郑宝山承担,并由郑宝山出具借条1张,郑玉福为证明人,并在借条上签名。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尚欠本息人民币4700元。

    被告郑宝山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交纳农业税费需要,原告、被告及郑玉福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经当事人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700元,于2001年4月4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经结算,郑宝山尚欠赖镇生本金肆仟元整利息柒佰元整,合计肆仟柒佰元整。此致为据!”,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宝山”并捺手印,郑玉福在证明人栏签名。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于2001年4月4日署名宝山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结算,被告郑宝山出具借条给原告赖镇生收执,是确认借贷事实,借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在原告催告后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依借条载明的欠款本息数额主张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宝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赖镇生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宝山负担;司法专递费人民币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狮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育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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