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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年石刑初字第00076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2-17)



    陈*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年石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初中文化,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克山县北兴镇新兴委1组,现暂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后街95号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羁押,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9]0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后街95号院内,酒后与郝荟林发生矛盾,二人互殴后被邻居拉开。在郝荟林及被害人郝增凯欲再次同陈*说明此事时,陈*误认二人找其打架,后持菜刀将郝增凯砍伤,致郝增凯背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被抓获。被告人陈*家属与被害人郝增凯已自行协议解决了民事赔偿问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郝增凯的陈述,证人郝荟林、任正亮、张士东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郝增凯因身体被伤害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跃增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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