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邹民初字第171号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 法 院(2011-3-30)
江 苏 省 常 州 市 武 进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邹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常州津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嘉泽村。
法定代表人朱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春东,律师。
被告李忠平(又名李仲平),男,1971年9月11日生。
原告常州津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津达化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津达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泡沫垫,截至2009年1月21日双方结帐,被告结欠我公司货款2684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48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2707元。
被告李忠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垫,双方未签订合同。截至2009年1月21日双方结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常州津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贰万陆仟捌佰肆拾捌元。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25848元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被告李忠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庄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欠条对货款进行确认后,理应及时付清欠款,同时应承担逾期付款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导致本案诉讼,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忠平未经法庭许可自行退庭,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津达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25848元并承担利息2707元,合计28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李忠平负担255元,余款25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韦 云 飞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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