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通刑初字第80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11-17)
朱*盗窃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通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23岁(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平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白水镇史家沟村四社2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10)第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朱*到北京市通州区路苑佳园市场,其朋友谢洪林经营的“巧剪子”理发店内,趁谢让其把农行卡放回钱包之机,盗走谢钱包内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2020200010782064)。次日11时许,朱*到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工商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2000元。后被抓获,部分赃款已挥霍。
另经审理查明,涉案赃款人民币200元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谢洪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洪林陈述,账户明细清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谢洪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 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海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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