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应军诉李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7-12)
程应军诉李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管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程应军,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男,31岁。
原告程应军诉被告李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应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原、被告在郑州市南阳路交叉口附近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路与南阳路交叉口附近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因伤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武装部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系该单位干部,月工资6560元;原告因2009年11月27日被人殴打,从2009年11月27日至12月11日在家休养15天,扣发工资3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武装部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3280元;原告因伤在家休养15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5天为2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4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涛赔偿原告程应军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兵
人民陪审员 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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