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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正六诉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荆赞成、邵青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7-13)



    赵正六诉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荆赞成、邵青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源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赵正六,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青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卿,该公司员工。
    被告荆赞成,男,31岁。
    被告邵青莲,女,56岁。
    原告赵正六诉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财险公司)、荆赞成、邵青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漯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卿、被告邵青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赞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六诉称,2005年1月27日上午,原告驾驶豫L60881号车辆正常行驶,被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8路豫L-51651号中型普通客车撞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案已由源汇区人民法院做出(2005)源民一初字第4号判决,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漯民一终字第432号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7月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原告赵正六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邵青莲系该车实际车主,并在漯河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法院处理原判决未涉及的定残前误工费148231.49元,伤残赔偿金20189.19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8577.68元,由被告漯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不间断地诊治;公交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侵权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五年的误工费不合法,证据不充分。
    被告漯河财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当年原告并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按照当时的保险合同,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荆赞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邵青莲辩称,2004年冬将车卖给王二毛虽未过户但签订了协议。我并未参加该车的营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7日上午,原告驾驶豫L60881车辆正常行驶,被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8路豫L-51651号中型普通客车撞伤,经郾城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案已由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05)源民一初字第4号判决,判决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正六住院费56789.96元(减去已付的1.9万元),误工费571.34元,护理费1442.68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定损费300元,财产直接损失7080元,停车费95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文印费85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75460.68元。诉讼费2770元由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漯民一终字第432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赵正六称其因2005年4月8日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无法做伤残鉴定,直至2010年7月伤口愈合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邵青莲所有的豫L-51651号中型普通客车2004年4月27日在被告漯河财险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正六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补充民事诉状、(2005)源民一初字第4号判决书复印件、(2005)漯民一终字第432号书原件、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正六于2005年1月27日上午被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8路豫L-51651号中型普通客车撞伤,郾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的司机与三轮摩托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郾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赵正六各项费用75460.68元,有(2005)源民一初字第4号判决书复印件、(2005)漯民一终字第432号书原件为证,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正六受伤后当天住院治疗,2005年4月8日出院,于2010年7月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以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定残前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发布的《GB
    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二条第七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为治疗终结。原告赵正六2005年4月8日的出院小结上载明了“病情稳定”,并非原告所诉称的伤情严重不能做出伤残鉴定。在该案中,原告赵正六在治疗终结五年后申请伤残鉴定,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赵正六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本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以当时伤情严重仍需继续治疗无法做伤残鉴定为由,抗辩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赵正六请求被告支付残疾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费等共计168577.6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正六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70元,由原告赵正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代理审判员 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景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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