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火车站信通运输贸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火车站信通运输贸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郑铁中民终管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强,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陈华捷,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火车站信通运输贸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卢宁,男,47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华强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郑铁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由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所适用的司法解释系2008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施行之前作出的,且与法律相抵触,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安阳火车站信通运输贸易公司系铁路企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强住所地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铁路局(原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分局)所管铁路所至的安阳市的行政区划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和安阳市相关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均是上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做出的,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原审裁定所适用的上述两个规定虽系2008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施行之前作出的,但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不涉及管辖部分,上述两个规定与法律也并不抵触。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和其他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安阳火车站信通运输贸易公司选择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该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华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黎辉
审 判 员 金 铃
审 判 员 张柏芳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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