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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培青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东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5-6)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培青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东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铁中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培青,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万隆乡万隆村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礼刚,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124号院3号楼31号。
    委托代理人余国祥,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124号院6号楼附47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东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货站街148号。
    代表人蔡敬锋,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礼刚,自然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余国祥,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李培青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东分公司(以下统简称物流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郑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培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华、林富强,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礼刚、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0日,李培青与周菊华签订一份花生米购销协议,双方约定由李培青向周菊华供应花生米。2010年5月20日,李培青委托物流公司代办铁路集装箱运输,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日,物流公司将20吨空集装箱(箱号TBJU5286269)拉至李培青处,由李培青负责将花生米装箱后,由物流公司将集装箱拉至郑州东车站进行检斤,并对集装箱及箱内货物拍照后进行了施封,照片显示箱内货物已装满。2010年5月26日,该集装箱到达城厢站,城厢站向收货人成都市鑫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运公司)交付了集装箱,鑫华运公司经检查未发现该集装箱有异状,遂将集装箱接收并运至周菊华仓库。2010年8月3日,李培青以货物部分丢失为由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李培青与物流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物流公司接收李培青货物后,按照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将集装箱交付给铁路承运部门。货物运到城厢站后,该集装箱箱封完好,并将货物交付给了货物运单和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鑫华运公司,属正常交付,物流公司完成了与李培青约定的委托代办运输义务。关于所运花生米的件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物流公司是将空集装箱拉至李培青处,由李培青负责装箱,双方确认集装箱处于装满状态,但对具体的件数产生分歧,李培青主张装了402件,物流公司则称件数不明,双方没有签认花生米具体件数的凭据,从货物运单、货票、集装箱检斤卡等证据均看不出花生米的具体件数。故对李培青提出的所运花生米为402件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约定收货人是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货票和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均为鑫华运公司,在记事栏内记载有“转周菊华,增值税抵扣由周菊华申报”,作为委托人的李培青将收货人及记事栏中的内容提供给受托人物流公司符合常理。鑫华运公司的货运单上显示“收费900元整”,是由鑫华运公司向周菊华收取的,也证实了物流分公司的责任是将货物交付给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鑫华运公司。关于是否存在货损及货损具体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培青主张货物受到损失,是在鑫华运公司将集装箱运至周菊华仓库后发现的。由于周菊华与李培青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有利害关系,李培青与物流公司约定的是集装箱运输,并未对装箱货物件数做具体确认和约定,故李培青所主张的货损,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物流公司已将箱封完好的集装箱交付给了约定的收货人,完成了委托义务,故对李培青要求物流公司赔偿损失11
    2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培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培青负担。
    上诉人李培青上诉称,一、李培青与物流公司是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多式联运合同的收货人是周菊花。物流公司利用双方未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不足及合同分阶段运输的特点,混淆收货人为运输中某阶段的收货人鑫华运公司,以逃避责任。在集装箱货物运单中,托运人记载事项明确记载“转周菊花”,说明物流公司明确指示鑫华运公司将集装箱运至最终的收货人周菊花处,物流公司应对整个运输区间承担责任。二、李培青将集装箱装满为402件是事实。李培青与周菊花为长期合同关系,能够肯定20英尺集装箱只能装载402件花生米,一审判决以装载数量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货物运至城厢后,集装箱箱封完好,交付给鑫华运公司属正常交付,即认为物流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错误。根据集装箱运输收货习惯,收货人提货时看到封箱完好,既不开箱检验,但并不能说明收货人承认了完整交付,需将施封完好的集装箱同最终收货人一同开箱检验,才能确定是否为完整交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培青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答辩称:一、物流公司的义务是将集装箱拉到李培青处由其自行装箱后,再由物流公司将集装箱交付给铁路部门承运,双方的合同义务即告终结。本案不符合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征。二、从集装箱检斤卡、货票及安检照片上看,充分说明集装箱在交付给铁路运输部门承运时,箱内货物堆码整齐、完整,物流公司对所装件数没有清点的义务,李培青在铁路承运单据上也未对所装件数进行记载。鑫华运公司收货时,未对施封和箱体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运输过程无过错。三、发货站对货物检验是在公共场所。验货后,集装箱直接进入货场待发区,不存在货物在发货站丢失。李培青提供的照片场所是在私人仓库,是在城厢站出货后发生的,李培青应从成都方面查找原因。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培青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培青作为向物流公司提出赔偿主张的一方,不仅要提供物流公司应予赔偿的依据,还要举证证实已发生货损的事实。本案中,李培青主张与物流公司为多式联运合同关系,物流公司则认为双方为货运代理关系,但李培青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负主要举证责任。多式联运合同,一般除总承运人要承担部分运输责任外,还要与其他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以将托运人的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如发生货损,总承运人不仅要对自己负责的运输阶段负责,还要对发生在其它运输阶段的货损承担责任。从本案事实看,李培青与物流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次花生米运输是由物流公司提供所需集装箱,由李培青自行装载货物,并经铁路运输至城厢站,物流公司所收取的费用仅为自己所承担的短途运费及铁路运费。铁路运输收货人鑫华运公司收货后转运至周菊花处的运费是由其直接向周菊花收取的,现没有证据证实物流公司与鑫华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铁路货票及运单上所记载的收货人鑫华运公司也不能认定为是由物流公司自行指令。故李培青主张与物流之间为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依据不足,鑫华运公司在正常收取货物后,物流公司既完成了合同义务。关于货物损失问题,现有证据表明,物流公司在向铁路运输部门交付该批货物时,装箱情况良好并加予施封。铁路运输收货人鑫华运公司在收取该批货物时,箱体完好,施封完整有效,鑫华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铁路运输部门已向收货人进行了正常交付。李培青提出是在鑫华运公司向周菊花交付货物时,才发现了货物缺少。因鑫华运公司是承担部分运输的单位,周菊花是与李培青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人,二者与本案均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李培青仅凭其陈述就认为已实际发生货损并向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在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主张亦缺乏依据。综上,李培青向物流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李培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培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赵 艳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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