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上诉人李奋琦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6-9)



    上诉人李奋琦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铁中民再上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奋琦,男,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
    委托代理人丁兆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明,男,回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东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校,男,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建坤,男,中铁十五局华北公司干部。
    上诉人李奋琦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洛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洛铁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洛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李奋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奋琦及委托代理人丁兆增,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中铁十五局中标承建京承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工程后,成立了十五局项目部。2004年9月1日,十五局项目部与李奋琦分别签订了新道沟大桥、南沟门大桥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涉及新道沟大桥、南沟门大桥的施工工程交由李奋琦施工,双方就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十五局项目部与李奋琦解除了全部合同,李奋琦于2005年11月1日撤场。2007年8月25日,经中铁十五局核算,李奋琦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5
    236 880.59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各项费用后,中铁十五局应向李奋琦支付的工程款为14 582
    539.83元。截至2007年11月28日,中铁十五局累计向李奋琦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李奋琦撤场后代李奋琦处理后期遗留问题的款项共计
    17 605 855元,李奋琦超额领取3 023
    315.17元。2008年1月10日,中铁十五局承包的京承高速公路京冀界至承德段第二合同段通过工程验收。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以保护。李奋琦从中铁十五局分包工程后,从中铁十五局超额领取3 023
    315.17元,李奋琦占有该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负有将该款返还给中铁十五局的义务。因中铁十五局在本案中只主张李奋琦返还2
    789
    365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五局请求李奋琦承担逾期支付不当得利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撤销。李奋琦关于本案存在新道沟大桥与南沟门大桥两个诉讼标的,不能合并审理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且双方对工程量的计量支付已将两项工程合并在一起进行,故应对两项工程中所产生的所有不当得利进行审理,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李奋琦关于中铁十五局在诉讼请求没有改变情况下,增加不当得利款的数额,对增加部分应根据证据规则予以排除的辩解意见,因中铁十五局的诉讼请求没有改变,只是证据内容的变化,且证据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属于有效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李奋琦关于两份工程承包合同没有解除,双方不具备结算前提的辩解意见,因李奋琦撤场后,双方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双方应就李奋琦所完成总工程量进行结算,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李奋琦关于应将其撤场时被扣留的施工设备、材料在结算时进行折价的辩解意见,属于李奋琦在诉讼中的抗辩,不是反诉,且未提供折价的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李奋琦关于中铁十五局单方面结算的工程量少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李奋琦关于中铁十五局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李奋琦撤场后,中铁十五局于2007年8月25日对李奋琦的工程量作出核算,2007年11月28日仍在代为支付李奋琦遗留问题所涉及的款项,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9)洛铁民初字第15号判决书确定的原审被告李奋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
    789
    365元。二、撤销本院(2009)洛铁民初字第15号判决书确定的原审被告李奋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利息(自2007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奋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
    115元由原审被告李奋琦承担。
    上诉人李奋琦上诉称:
    一、再审一审判决存在曲解法律情形,并且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
    再审一审法院经过庭审后完全可以认定此案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的案件,上诉人取得的工程款及材料款有合法的依据,只是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所应该得到的具体的数额上存在争议而已。故此案应由合同法来规定,而不是根据民法通则九十二条进行判决。
    二、再审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1、本案存在两个诉讼标的,不能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基于两份不同的《工程承包合同》涉及不同的诉讼标的,分别为新道沟2#大桥与南沟门大桥,一案中提出两个诉讼标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与业主河北省交通厅关于涉案工程量的结算报表,将导致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明其后续产生的费用的证据,在再审一审法院的一再确认下,其诉讼请求没有改变,法院应把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些后续材料,根据证据规则给予排除,不予认定。
    三、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1、被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材料款的数额以事实不符,存在虚假、冒领行为。
    2、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的损害,且无故扣下上诉人的施工设备,施工材料,双方并不具有结算的条件,若要计算上诉人有多领取工程款或材料款,则应扣除上诉人置于被上诉人处的设备与材料的款项,因为以上施工材料均已被被上诉人使用,并作为与业主方结算的依据。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解除,被上诉人不具备与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前提。
    4、被上诉人单方面对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其单方面结算工程款所依据的凭证存在虚假、伪造、重复计算,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存在重大错误。
    5、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四期工程量计表并未经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款,从而确认上诉人有无不当得利没有前提条件,被上诉人提供的《计量支付表》不能成为原审原、被告确认工程量的依据,应由原审原、被告及业主河北省交通厅共同进行结算,工程验收完毕并不等同于结算清楚。
    四、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再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将其撤场时被扣留的施工设备、材料在结算时进行折价,但未提折价的依据,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这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再审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再审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答辩称:
    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无曲解法律的情形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4年9月签订了新道沟大桥、南门沟大桥的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已经解除,滦平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而且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造成等原因造成的。
    2、关于单方结算的工程量的问题,1-3期计量是双方共同完成的,并非单方完成,第4期计量是被上诉人的项目部通知上诉人后,上诉人拒绝来人结算的情况下,在2007年作出的,结算的主要依据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
    3、由于被上诉人已经超付给上诉人工程款544万元,所以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他人财产,一审适用92条并无不当之处。
    二、一审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公正。
    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无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况。
    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出结算有异议的证据,更没有提出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二审提出没有依据。
    五、单方解除合同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六、上诉人提出的部分机械设备是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在另一个案件中解决,现场查封由法院进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具体上诉人可以和滦平法院联系解决,被上诉人在滦平法院的诉讼进入执行阶段。
    综上,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但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工程结束后,没有申报计量资料。外欠民工工资、租赁费、运输费、材料款、砼输送泵等置之不理,一走了之,在长达5年的时间没有主动联系被上诉人,其所有的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超支付款544万元,本案涉及的只是部分超付款,未主张的部分另案解决。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结束后,2011年5月16日,上诉人李奋琦递交了包括南沟门大桥工程施工设计图在内的8份材料,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中铁十五局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这些材料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逾期提交,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新证据。对工程施工图纸等材料未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是打印件,无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图纸不能反映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提交的申请鉴定不合法,应不予准许,对逾期提交的材料应不组织质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请求对超付的工程款予以返还,依法应予支持。中铁十五局作为原审的原告,根据相关证据以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奋琦上诉称“本案存在两个诉讼标的,不能合并审理”。经查,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量的计量支付已将两项工程合并在一起进行,故应对两项工程中所产生的所有不当得利进行审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奋琦上诉称“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与业主方河北省交通厅关于涉案工程量的结算报表,将导致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审理的是中铁十五局与李奋琦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并没有涉及河北省交通厅的利益。中铁十五局与河北省交通厅的工程结算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同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是上诉人需要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李奋琦提出“被上诉人在再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明其后续产生的费用的证据,法院应根据证据规则给予排除,不予认定。”因中铁十五局的诉讼请求没有发生改变,只是证据内容有所变化,且证据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属有效证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奋琦上诉称“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等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十五局提供了大量证据来证实自己提出的主张,而李奋琦在再审和二审过程中,虽提出一些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奋琦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上诉人李奋琦在规定期限内,既无申请延期,也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应当承担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李奋琦从中铁十五局分包工程后,证据证明从中铁十五局超额领取人民3
    023
    315.17元。上诉人李奋琦占有该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负有将该款返还给中铁十五局的义务。因中铁十五局在本案中只主张李奋琦返还2
    789 365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依据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奋琦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 115元,由李奋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占齐
    审 判 员 张雪枝
    审 判 员 赵忠河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锐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