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59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2-16)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同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维兴,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维兴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加林、代理检察员蔡耀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维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鉴于被告人孔维兴自愿认罪,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孔维兴与杨华平、王斌(均已判决)、“小郑”(另案处理)一起吃烧烤,王斌提及自己打牌输钱借了高利贷欲向杨华平等人借钱,杨华平等人都表示自己没钱。之后,杨华平提议抢劫为王斌筹钱,被告人孔维兴及“小郑”均表示同意,王斌不愿同去,但将自己所有的一部白色无牌骥达100T型摩托车提供给杨华平等人做交通工具。2010年5月27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孔维兴与、杨华平“小郑”三人驾驶该摩托车携带武士刀窜到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泥山路口拐角处,发现路过的黄某某、陈某某,被告人孔维兴和杨华平即冲出,被告人孔维兴将刀架在黄某某的脖子上,杨华平将黄某某手上挎包抢走,包内有一些化妆品等物品和一部黑色诺基亚270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96元)。之后,“小郑”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孔维兴和杨华平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抢的诺基亚2700C手机等物品归还被害人黄某某。
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孔维兴在厦门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维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杨华平、王斌、陈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孔维兴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取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物证照片以及被告人孔维兴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维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维兴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孔维兴等人系持械实施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孔维兴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系杨华平提议抢劫,被告人孔维兴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孔维兴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5、案发后,被抢劫的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孔维兴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孔维兴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维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 磊
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
人民陪审员 张志贤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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