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37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3-16)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同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英吉,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7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0)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英吉犯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于2011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幼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英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鉴于被告人叶英吉自愿认罪,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部分
1、2009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叶英吉和杨胜林(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被害人叶某某(男,1925年7月19日生)后,窜至本区莲花镇莲花村向溪103号叶某某的住家,趁叶某某独自在家中客厅做竹篾活不注意时,按住叶某某头部、捂住其嘴巴,将其控制住后,抢走叶某某衬衣口袋内的人民币80元及卧室抽屉内的人民币370元,才逃离现场。
2、2009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叶英吉和杨胜林合谋到同安芸溪居住公园抢劫游人后,见被害人王某某(男,1994年5月19日生)和徐某某在公园内亭子游玩时,被告人叶英吉和杨胜林对王某某谎称是一名叫“小飞”的男子花钱雇来殴打他的,让王某某跟他们到亭子后面的一个小山坡上让对方认人,以免打错人。王某某听后害怕,只好和徐某某二人随被告人叶英吉和杨胜林来到亭子后面的小山坡上。被告人叶英吉和杨胜林威胁王某某和徐某某二人将身上钱财拿出,抢走王某某和徐某某的一部苹果牌黑色手机(型号不详)和一部红色直板杂牌手机(型号不详)及人民币60元后才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叶英吉和杨胜林将两部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
3、2009年10月24日傍晚,被告人叶英吉和杨胜林、“小江”(具体身份不详)在同安区祥平街道芸溪居住公园后面建筑工地附近合谋抢劫摩托车载客并进行分工后,由杨胜林携带一把匕首步行到同安城区雇摩托车,被告人叶英吉和“小江”则持木棒在原处等候。当晚21时许,杨胜林在同安区大同街道交通银行门口雇乘被害人林某某的摩托车至芸溪居住公园后面建筑工地路段后,让林某某停车,这时在一旁等候的被告人叶英吉和“小江”就走上前去,并称还有一女孩在解手,让林某某稍等一下,林某某便熄火等候,后遭到踢打。杨胜林亦趁林某某不注意,持事先准备的匕首朝林刺去,林躲开没有被刺到,随即被被告人叶英吉等人推到在地上。接着被告人叶英吉上前用闽南话对林说,要林好好配合,就不为难林。林某某见对方有刀且人多,就不敢动弹。被告人叶英吉和杨胜林、“小江”遂抢走林某某的700元现金、一部黑色直板天翼手机(具体型号不详)及摩托车钥匙。后被告人叶英吉启动林某某的“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D-6F750,价值人民币5289元)载杨胜林、“小江”及在附近等候的赵娇(具体身份不详)欲逃离现场,车子行驶一段距离后碾到路边沙堆倒地熄火。林某某趁机捡起石头朝对方扔过去,被告人叶英吉和杨胜林、“小江”等人害怕遂弃车跑离现场。
4、2010年5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叶英吉伙同潘文亚(另案处理)及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经合谋抢劫后携带一把匕首窜至同安芸溪居住公园伺机抢劫。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英吉等人在同安芸溪居住公园内碰到被害人叶某某和叶某某,便对该二人进行言语威胁,后持刀要挟叶某某和叶某某往小区溪边方向走,叶二人不从,即遭到被告人叶英吉等人的踢打。叶某某和叶某某在被告人叶英吉等人的要挟下往溪边方向行走约100米到达一个地势较高的地方,叶某某突然向较低地势跳下跑开,紧跟着叶某某也跳下去欲跑开,被告人叶英吉及潘文亚等人随即追上并用匕首抵住其胸前,抢走叶某某挎在肩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45元、一部银白色直板众一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15元)及叶某某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叶某某跑到附近正在施工的芸溪小区三期工地大声呼救,被告人叶英吉等人才逃离现场。
5、2010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叶英吉和“杨斌”(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分别携带匕首和西瓜刀等工具窜至同安双溪公园伺机抢劫。当晚23时许,被告人叶英吉和“杨斌”见被害人黄某某与叶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佳伦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在公园的亭子里躲雨,便持西瓜刀和匕首走到亭子里,对被害人黄某某和叶某某进行威胁,黄某某和叶某某被迫跟着被告人叶英吉和“杨斌”往亭子一边的走廊走去。当走到一个水沟旁边时,被告人叶英吉和“杨斌”威逼对方跳到水沟去后也跟着跳到了水沟里。之后,被告人叶英吉和“杨斌”继续持刀威胁对方并抢走黄某某的一部诺利佳手机(型号不详)、人民币30余元以及叶某某的一部诺基亚26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8元)、人民币150元以及叶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并威胁对方不要出去,否则就会被砍打。之后,被告人叶英吉和“杨斌”带着抢得的财物骑着对方的那辆红色佳伦牌电动车逃离现场,后又将该车驶至厦门岛内进行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英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叶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叶某某、叶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众一手机保修卡、销售服务合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现场、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叶英吉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事实部分
1、2010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叶英吉伙同曾小成(已判决)驾驶一部摩托车窜至本区新民镇乌涂村亚美皮件公司门口,见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停在该处拨打手机,两人遂合谋抢夺,由被告人叶英吉负责接应,曾小成实施抢夺。曾小成遂下车走向李某某,趁其不备夺走正在使用的一部黑色三星T92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10元)。曾小成得手后朝新民镇大统皮革公司方向逃跑,李某某在被抢后立即追赶曾小成,并呼喊路人帮忙抓捕,被告人叶英吉不敢靠近接应。随后,曾小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叶英吉见状立即驾车逃离现场。现该部手机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2、2010年5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英吉与潘文亚(另案处理)驾驶一部摩托车经过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路口附近,见被害人石某某背一挎包独自行走,遂产生抢夺被害人挎包的念头。后被告人叶英吉驾车跟随在被害人石某某身后,车子行驶至被害人石某某身旁时,由潘文亚伸手将石某某背在右肩上的挎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一部黑色三星牌翻盖手机(型号不详)及毕业证等物。后二人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英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石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书证;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害人李某某被抓伤情况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叶英吉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诈骗事实部分
1、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英吉到同村村民叶某某住家与其闲聊时,向叶某某谎称自己在海沧公路局工作,现任同安办事处经理,办公地点在同安人寿大厦内,以此骗取叶某某的信任,而后谎称其可以通过关系由叶某某承包工程,完工后可获取工程利润,叶某某当即表示同意。自2008年12月起,被告人叶英吉以支付工程投资款、相关费用等为由,多次让叶某某付款,每次金额从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叶某某先后支付给被告人叶英吉人民币70000余元。2009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叶英吉以借用摩托车为由骗走叶某某的一部黑色“中裕”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DJ5120,价值人民币3244元),后向叶某某谎称该车被交警扣走,最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9日,叶某某向被告人叶英吉提出先拿工程所得的部分利润供小孩读书,被告人叶英吉即回复“你还提那些干什么”,即挂断电话。当晚叶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叶英吉时,被告人叶英吉的手机已停机,之后叶某某拨打电话向海沧公路局查询,公路局回复单位内无叶英吉此人,其单位也没有在同安设办事处,叶某某意识到上当受骗。2010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叶英吉以要退还叶某某投资款为由将叶某某骗到同安区祥平街道新西桥附近,谎称借用摩托车到同安人寿大厦办理退款手续,骗走叶某某的一部银灰色“先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部“先锋”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叶某某。
2、201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叶英吉到同安区洪塘镇厦门闽泰兴雨伞厂以借用摩托车到附近村庄办事为由,骗走被害人冯某的一部红色大阳牌女式踏板摩托车(未挂牌,动机号和车架号不详,无法进行价值鉴定),后向被害人冯某谎称该车被洪塘派出所扣走,并将该车销赃得款150元。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叶英吉在本区新民镇西塘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英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冯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记账单、辨认笔录、摩托车信息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叶英吉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英吉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9861元,其中实施抢劫叶某某财物的该起犯罪系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英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叶英吉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67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还已构成诈骗罪。本案抢劫、抢夺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英吉在判决前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叶英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叶英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叶英吉实施第三、四、五起抢劫系持械抢劫,对该部分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叶英吉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被害人林某某的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归案后,被告人叶英吉认罪态度较好,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叶英吉向叶某某诈骗一部银灰色“先锋”二轮摩托车已追缴归还被害人,对该部分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英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30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英吉退赔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450元、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人民币210元、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560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0元、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408元、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73244元、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 磊
人民陪审员 陈碧慧
人民陪审员 郑艳春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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