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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同民初字第798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4-12)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同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李朝聪,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北镇二里23号701室。

    被告李文礼,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梧侣学校同宏路569号。

    原告李朝聪与被告李文礼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聪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礼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礼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李朝聪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文礼立一张借款借据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借据同时注明,本借据有争议时友好协商,协商未成由借据签订地法院裁定。嗣后,被告李文礼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1张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礼向原告李朝聪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借款行为有效。被告李文礼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做书面答辩,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朝聪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李文礼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文礼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沙平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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