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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同民初字第969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5-3)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同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林良进,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向北厝里449号。

    被告林友德,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三落里219号。

    原告林良进与被告林友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良进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7日因买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6个月,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

    被告林友德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友德因买车缺乏资金,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林良进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9月7日偿还,并由被告林友德立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利息。嗣后,被告林友德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1张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林友德向原告林良进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恩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借款行为有效。被告林友德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故可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付利息。被告林友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做书面答辩,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友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良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付)。

    被告林友德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友德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沙平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陈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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