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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同民初字第1220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5-24)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同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美溪道湖里工业园28号厂房1-2层。

    法定代表人姜大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兴宁,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城社区粤鹏工业园九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苗苗,总经理。

    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电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兴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深电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在2010年10月25日、11月16日、11月29日三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00元的电力设备,货款60天内月结;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须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14日,按合同的约定、分批次向被告发出总价值270000元的电力设备,并向被告开出一笔10875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22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律师费、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深电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深电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11月16日、11月29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270000元的开关壳体等电力设备;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月结60天内,以转帐方式支付;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每天按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原告,包括诉讼等一切费用;原、被告若有争议或协商不成,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分多次向被告发出总价值270000元的开发壳体等电力设备。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08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仅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20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又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原告诉讼中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天鹰物流公司的货运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为据。

    原告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深电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购销会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0,有购销合同、天鹰物流公司的货运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依购销会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会同》约定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每天按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原告,包括诉讼等一切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于支持。被告深圳市深电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深电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5月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货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付);

    二、被告深圳市深电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被告深圳市深电电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深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沙平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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