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686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3-3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同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张国平,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四房里8号。
委托代理人卢江南、陈小明,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育生,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田里222号。
原告张国平与被告徐育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之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育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平诉称,被告分别于2004年7月24日、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00并出具两张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育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育生于2004年7月24日向原告张国平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同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被告徐育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2张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育生向原告张国平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恩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徐育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徐育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做书面答辩,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育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平借款18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付)。
被告徐育生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育生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沙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巍巍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