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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童世安诉黄维兵、王明琴、田加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2011-1-6)



    童世安诉黄维兵、王明琴、田加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岚民初字第00005号
    原告:童世安,男,生于1978年10月18日,汉族,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岚皋县电力局工人,住岚皋县城关镇方垭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赵彦,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维兵,男,生于1982年10月13日,汉族,个体运输司机,岚皋县孟石岭乡人,现住岚皋县城关镇汽车站。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琴,女,生于1975年5月7日,汉族,个体户,住官元镇古家村二组。
    被告:田加才,男,生于1972年2月12日,汉族,个体户,住住官元镇古家村二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浩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童世安诉被告黄维兵、王明琴、田加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8日,岚皋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龚太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被告黄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被告王明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彭浩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加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黄维兵驾驶陕G5893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官元镇向岚皋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0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陕GJ395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致原告倒地,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告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粉碎性骨折;2、头皮下血肿;3、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术后3月取双拐不负重下床锻炼,继续门诊治疗,定期(1、2、3、6、9月)门诊复查。2010年9月16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黄维兵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使,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遵循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童世安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
    原告虽是方垭村农民,但长期在岚皋县电力局工作,并且与妻子还开有农家乐,因此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566.77元,其中:1、医疗费2725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3、误工费24068.41元(30293元/365天)×290天;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9000元(180天×52天);6、交通费120元;7、残疾赔偿金84774元(14129×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25694.4元(10706元×16年×30%/2人);9、鉴定费75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黄维兵辩称:1、原告应付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未取得驾驶证和保持安全车速;2、原告不能既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又主张误工费。原告既然在岚皋县电力局工作,就有稳定的收入,那么就不存在误工损失,没有误工损失,就不应该主张误工费。二者同时主张,相互矛盾;3、原告主张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每天18元为宜;4、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5、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每天以20-30元为宜,护理期限以30天为宜;6、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告的人身损害尚未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7、原告实际医疗费用为28685.36元,答辩人已经支付18125.40元,该部分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被告王明琴辩称:与被告黄维兵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田加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有些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件,证实身份状况;2、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黄维兵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无异议,但应该提供户口薄,以证实其户口状况;对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有工作收入,不能再进行农家乐营业。
    被告王明琴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黄维兵的质证意见。
    3、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黄维兵应付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黄维兵质证意见:原告无证驾车,但交警队认定其只负次要责任不公平。
    被告王明琴质证意见同黄维兵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黄维兵的意见,另指出责任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大小请求法庭调查后再予以认定。
    4、安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
    被告黄维兵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说明,因此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依据。
    被告王明琴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同意黄维兵的质证意见。
    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
    被告黄维兵及王明琴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票据应该是正式票据,而不应该收款收据。
    6、2010年10月14日岚皋县电力局证明,证实原告系电力局工人。
    被告黄维兵与王明琴质证意见:原告称自己失去工作,这与证明矛盾。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仅凭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电力局正式职工。
    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582号鉴定书,证明原告系8级伤残。
    被告黄维兵及王明琴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原告未提供X光片,无法证实原告股骨头坏死,鉴定结论存疑。
    被告黄维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清单,金额1425元;2、原告妻子出具的证明,证实黄维兵、王明琴支付原告现金167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属实。
    被告王明琴质证意见:实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救护车费用应有医院的相关证明,否则不能认定。
    被告王明琴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件,证实陕G58936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田加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案件主办人2010年12月22日到岚皋县电力局调查核实了有关情况,证实:1、原告童世安是岚皋县电力局的合同制工人;2、童世安因涉讼的本次交通事故请假290天,扣发其工资、福利、将奖金等共计7730元。
    证据认定及其理由:一、原告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件、营业执照复件、安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票据应该是正式票据,不应是收款收据。但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无法否定,对鉴定费收据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交通费予以采信。2010年10月14日岚皋县电力局的证明与案件主办人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对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582号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被告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黄维兵提供的救护车辆费用604.40元,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不能采信。经审查,原告在受伤后,确实用救护车进行了施救,该施救费用没有在其他医疗费票据中体现,该费用支出是真实合理的,应该予以确认。黄维兵为童世安垫付的其他零星医疗费用821.00元,各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童世安认可黄维兵、王明琴向其支付医疗费16700元,对2009年12月31日童世安妻子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被告王明琴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信息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答辩内容相印证,能够确信陕G58936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6日,被告黄维兵受被告王明琴的雇请为其驾驶陕G58936号车辆,当车辆行驶至岚大路0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
    行驶而来的童世安驾驶的陕GJ3957号二轮摩托车擦挂,致童世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岚皋县医院急诊处理后即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原告出院在家休息治疗。医院诊断为:
    1、左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粉碎性骨折;2、头皮下血肿;3、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术后3月取双拐不负重下床锻炼,继续门诊治疗,定期(1、2、3、6、9月)门诊复查。2010年9月16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黄维兵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使,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遵循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童世安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685.36元,其中被告黄维兵、王明琴垫付18125.40元。童世安支付交通费120元,鉴定费750元。被告所驾驶车辆系被告王明琴与田加才共同购买,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童世安系岚皋县电力局合同制工人,本次涉讼交通事故致童世安请假290天,单位扣发其工资、福利、奖金等共计7730元。童世安与其妻子育有一子,生于2008年2月21日。童世安妻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经营一家农家乐餐馆。被告王明琴与被告田加才是夫妻,共同购买陕G58936号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童世安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致害方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童世安要求被告黄维兵、王明琴、田加才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票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患肢穿防旋鞋制动4周,卧床期间动行左下肢肌肉收缩锻炼,家人按摩肢体,预防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卧床后各并发症发生,术后3月取双拐不负重下床锻炼,继续门诊治疗,定期(1、2、3、6、9月)门诊复查。据此,原告的护理期限按93天计算(自2009年11月26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由其妻护理,其妻在从事餐饮业,因此护理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虽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没有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以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但并未给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维兵系被告王明琴雇请的驾驶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黄维兵驾车肇事致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王明琴、田加才承担。
    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童世安的各项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童世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童世安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童世安的各项损失112524.72元。
    二、被告王明琴、田加才赔偿原告童世安的损失14948.28元。
    三、被告黄维兵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2432元,被告王明琴、田加才负担324元,原告自行负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太刚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安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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