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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吴民终字第10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7)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吴民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霞,女, 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市××××学院教师, 住宁夏××市××区××家苑*号楼*单元****室。 身份证号码: ******************。

    委托代理人沈其武,男,汉族,大学文化,系退休干部,住宁夏××市××区×××区**号楼*单元,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华,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市××区××小区*号楼****室。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寇玉林,系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慧霞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1)吴利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其武,被上诉人刘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寇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慧霞系宁夏民族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与刘高华前妻李黎洁系亲姐妹关系。2001年5月28日,李慧霞及丈夫贺满彬(现已离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高华、李黎洁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及居住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其位于吴忠市(解困房)塔寺小区已取得购买权的8141号住房转让给乙方购买并居住,乙方愿意以甲方的名义购买并居住该房屋,(甲方自愿无偿转让给乙方);二、该房屋总价格为82460.16元,首次付款为32500元(乙方已付清),剩下的第二次如不能付清,则可办理按揭贷款,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贷款49000元,由乙方来还款;三、该房屋自交工使用起由乙方永久居住使用,甲方不得干涉;四、在乙方付清银行的49000元房款后,由于政策规定将会发给甲方产权证明,待此证明后,甲乙双方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如不办理,此房的居住使用权仍然长期归乙方所有;五、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缴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刘高华及李黎洁一直居住该房,并按合同约定交纳房款、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2008年4月,刘高华及李黎洁还完全部购房贷款后,又交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以李慧霞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0年8月,刘高华与李黎洁经利通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刘高华分得上述房屋。之后,刘高华找李慧霞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李慧霞拒绝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1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及居住合同》,该合同充分表达了双方自愿买卖房屋的意思,即李慧霞愿意将其享有的位于金塔小区8141号解困房让与刘高华及李黎洁,由刘高华及李黎洁出资购买并居住,由李慧霞向相关部门交纳房款及其他费用。因此,《房屋购买及居住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慧霞辩称合同内容不知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再者,李慧霞辩称,解困房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在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国家有关部门的此项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刘高华与李慧霞签订的《房屋购买及居住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慧霞为原告刘高华办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金塔小区8号楼8141号住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相关契税及其他费用由原告刘高华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慧霞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慧霞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理由为:争议房屋产权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妹妹李黎洁婚后无住房,上诉人将该解困房暂时让出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后被上诉人与李黎洁离婚,错将上诉人的房产作为婚姻共同财产判归被上诉人刘高华所有,且本案中的解困房不是可上市交易的商品房,双方的买卖合同应是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刘高华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客观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一审判决结果正确;2、双方签订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

    本案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李慧霞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1份,欲证明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2、房管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3、吴忠市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上诉人依据有关政策取得了该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4、利通区法院(2010)1475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该调解书错将属于上诉人的房屋确认给了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高华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是后来补办的,时间也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慧霞及其前夫贺满彬与被上诉人刘高华及其前妻李黎洁之间签订的《房屋购买及居住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当事人亦已按合同内容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现上诉人李慧霞上诉主张合同无效,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慧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生明

    代理审判员 韩 芬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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