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吴民商终字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14)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1)吴民商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吉元,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市××开发区××乡××村。
委托代理人任立华,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住所地:宁夏××市××北街。
负责人崔建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玉丰,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金良,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吕吉元与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吴忠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0)吴利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华、被上诉人宁夏银行吴忠支行委托代理人杜玉丰、冯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7年3月30日,吕吉元与宁夏银行吴忠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吕吉元向宁夏银行吴忠支行借款60万元,借期自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27日,月利率为8.52‰,如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六计付逾期利息; 吕吉元以其位于红寺堡开发区罗山路综合市场面积为644.65平方米的商贸楼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在贷款过程中,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的签字系吕吉元本人所签,在个人取款回单上的签字及贷款借(还)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吕吉元本人所签。2008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吕吉元未能还款,截至2010年8月20日,未清偿借款599964.18元及利息234831元。2010年5月4日,吕吉元向吴忠市公安局出具了《关于拍卖包头市浴海湾工贸公司财产的意见》书面材料一份,同意将追回款项转入宁夏银行吴忠支行指定账户用于偿还自己所欠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吕吉元下欠宁夏银行吴忠支行借款599964.18元及利息234831元(截至2010年8月20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偿还。吕吉元在借款凭证上的签字与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一致,证实宁夏银行吴忠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吕吉元在个人取款回单上的签字及贷款借(还)款凭证上的签字虽有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只能说明贷款转入吕吉元的账户后,不是吕吉元本人取款及还款,吕吉元提出没有收到宁夏银行吴忠支行发放的贷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4日吕吉元向吴忠市公安局书写了《关于拍卖包头市浴海湾工贸公司财产的意见》一份,同意将追回款项转入宁夏银行吴忠支行指定账户用于偿还该笔借款,说明吕吉元在2008年3月2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同意还款,吕吉元提出宁夏银行吴忠支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吉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宁夏银行吴忠支行借款599964.18元及利息234831元(截至2010年8月20日),共计834795.18元;2010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宁夏银行吴忠支行对吕吉元位于红寺堡开发区罗山路综合市场的一套商贸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148元,由吕吉元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吕吉元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支取贷款现金非上诉人领取,且相关取款及还贷手续非上诉人办理。原审法院在本案存在签字人非上诉人本人,用款资金流向不明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有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2.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前和审理中,上诉人都已向法院提及了实际的用款情况,即本案实际上是上诉人2006年贷款的再次转贷。当时因上诉人经营房地产资金周转的需要,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该笔贷款放款后,当时主管信贷的李强副行长找到上诉人称这笔款让他先周转使用,随后由他负责偿还,上诉人仅负责在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判决仍由上诉人承担逾期还款责任;3.原审法院无视本案中被上诉人贷款合同中对取款人的审核义务,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判决上诉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有悖常理和法理;4.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向案外人出具的说明,来否定本案被上诉人的借款诉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明显有悖本案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拍卖包头市欲海湾工贸公司财产的意见》属于上诉人向吴忠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意见,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所以原审法院所谓的上诉人同意还款的意愿的认定有失妥当,且被上诉人并未在2008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要求还款或行使抵押权,截止到被上诉人起诉时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回避本案因涉嫌金融诈骗犯罪依法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程序问题,而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有违先刑后民的法定原则和程序要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仍坚持原审时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仍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吉元与被上诉人宁夏银行吴忠支行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吕吉元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签了字,宁夏银行吴忠支行依约将60万元借款转入吕吉元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存在,所签合同系有效合同。上诉人吕吉元称,本案中支取贷款现金非本人领取,且取款及实际用款人也不是本人,还贷款共六次,除有一笔系上诉人亲笔签名还贷外,其余五次均非其本人亲笔签名还贷,借款事实上并未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其作为借款方与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贷款方将借款转入其个人账户的客观事实,故对于上诉人吕吉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5月4日吕吉元向吴忠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拍卖包头市浴海湾工贸公司财产的意见》书面材料中,内容有“同意将追回款项打入宁夏银行指定账户用于偿还该笔贷款”的表述,证实宁夏银行吴忠支行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故吕吉元提出宁夏银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吕吉元称原审法院回避本案因涉嫌金融诈骗犯罪依法理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属刑民交叉案件,其对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8元,由吕吉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满丽娟
审 判 员 马建萍
代理审判员 梁 超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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