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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吴刑终字第 4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8)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吴刑终字第 43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保玉,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县×××镇××村***号。1997年6月27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2月25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4月2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2004年4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2008年6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2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5月13日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保外就医。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吴忠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保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吴利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保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静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陆保玉在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秦渠桥头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9.7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裁定书、保外就医证明书、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

    据上,原判认为被告人陆保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海洛因4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陆保玉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保玉在原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保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判残刑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合并,综合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七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保玉不服,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错误,上诉人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应改判上诉人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5日11时许,上诉人陆保玉在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秦渠桥头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9.7克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并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10月13日,该局接到群众举报有一同心县下马关镇人在吴忠市利通区贩卖毒品的线索后立案侦查并将陆保玉抓获的过程;

    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自治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据,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陆保玉身上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重量为49.7克,经鉴定系海洛因,已依法上缴;

    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获得案件线索后及时分析请示、布控交易毒品及现场抓获上诉人陆保玉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9.7克的经过;

    4、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天上诉人陆保玉与马××A等人手机通话记录情况;

    5、证人杨×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5日上诉人陆保玉和其在吴忠市利通区民族饭庄门口见面后在邮政大楼对面的巷子里商谈交易毒品50克,每克620元。陆保玉几次变换交易地点后确定在利宁南路秦渠桥头处交易毒品,后上诉人陆保玉在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6、证人马××B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5日10时左右,其与杨×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民族饭庄门口将陆保玉接上后,陆保玉告诉杨×一克620元,并说毒品没有带在身上,要去取货回来换地方再交易;

    7、上诉人陆保玉当庭及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在2010年10月15日与杨×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民族饭庄等地点见面并有过接触;

    8、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刑执字第1053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上诉人陆保玉于1997年6月27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2月25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4月2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2004年4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2008年6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9、云南省官渡监狱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提请对保外就医罪犯执行监督考察通知书,证实上诉人陆保玉2010年5月13日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保外就医;

    10、上诉人陆保玉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陆保玉生于****年*月*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陆保玉对证人杨×、马××B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持有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保玉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陆保玉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陆保玉在原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上诉人陆保玉所提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行为,应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核,证人杨×、马××B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陆保玉实施了商谈毒品交易的价格及确定交易地点,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陆保玉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国鸿

    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

    代理审判员 姬晓娟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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