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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吴刑终字第4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14)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吴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生兰,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镇××居委会*****号。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哈生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吴利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哈生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建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生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哈生兰在××市××区××镇××村*队××公路南侧的墓地旁边,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重量为0.5克。

    2010年11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哈生兰在其位于××市××区××镇××村*队的家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重量为0.5克。

    2010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哈生兰在××市××区××镇××村*队向南1000米处的公路边,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重量为5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毒品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借条及登记清单、户籍证明等。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哈生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且向他人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哈生兰所提其仅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重量为5克的辩解理由,经审核认为,被告人哈生兰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有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哈生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自治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据,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理化字[2010]第23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吴忠市公安局上桥派出所情况说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调取被告人哈生兰的移动用户资料、手机通话详单查询等证据证实,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哈生兰所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哈生兰能够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哈生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哈生兰以“上诉人只贩卖毒品一次共5克,即最后被抓获时当场缴获的5克毒品,一审判决认定的三次不正确,认定前两次贩卖毒品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至2010年11月2日12时许,上诉人哈生兰在××市××区××镇××村*队附近向他人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的事实是清楚的,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哈生兰在吴忠市利通区贩卖毒品的线索后立案侦查并将哈生兰抓获的事实;

    2、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哈生兰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及现场概貌;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自治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手中共扣押毒品海洛因6克;

    4、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理化字[2010]第23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李××手中扣押的6克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调取被告人哈生兰的移动用户资料、手机通话详单查询,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哈生兰所持的号码************手机与李××所持号码***********手机多次通话的事实;

    6、证人李××给公安机关出具的借条、现金编码登记清单及公安机关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哈生兰手中扣押的3500元现金就是李××向公安机关借用的与被告人哈生兰进行毒品交易的现金;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得到被告人哈生兰贩卖毒品的线索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并协助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与被告人哈生兰三次进行毒品交易并在毒品交易过程中抓获被告人哈生兰,缴获毒品海洛因六小包,重量为6克;

    8、被告人哈生兰在公安机关供述,供认其先后三次向李××出售毒品海洛因6克的事实;

    9、吴忠市公安局上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线索来源、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布控毒品交易及现场抓获被告人哈生兰并缴获毒品海洛因6克的事实经过;

    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哈生兰,女,生于****年*月**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哈生兰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生兰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哈生兰于2010年11月1日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的事实,有证人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扣押的毒品及鉴定结论、上诉人哈生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前两次贩卖毒品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建安

    审 判 员 杨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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