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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吴刑初字第2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6)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吴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金彪,男,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县××镇×××村****号。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吴忠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辉,宁夏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9日以吴检刑诉(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彪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霞、唐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金彪及指定辩护人韩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何金彪经与他人联系携带毒品与买主到银川市汽车站见面,将毒品样品交买主查验后,双方约定交易毒品300克,每克650元。被告人何金彪自称到太阳山拿毒品,在乘坐买主车辆前往太阳山途中查验了买主的毒资。到达太阳山后,被告人何金彪因警觉未交易,后双方最终确定在利通区交易毒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何金彪在吴忠市利通区西湖菜市场“玉萍好日子”商店内与买主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三包共计298.18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何金彪处扣押的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3.0%、62.7%、53.2%。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何金彪贩卖毒品海洛因298.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金彪对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未发表辩解意见。指定辩护人韩辉对起诉指控被告人何金彪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何金彪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对被告人何金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何金彪经与他人联系携带毒品与买主到银川市汽车站见面,将毒品样品交买主查验后,双方约定交易毒品300克,每克650元。被告人何金彪自称到太阳山拿毒品,在乘坐买主车辆前往太阳山途中查验了买主的毒资。到达太阳山后,被告人何金彪因警觉未交易,后双方最终确定在利通区交易毒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何金彪在吴忠市利通区西湖菜市场“玉萍好日子”商店内与买主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三包共计298.18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何金彪处扣押的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3.0%、62.7%、53.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老杨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9日,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接到老杨的举报,有一××县×××镇人有毒品海洛因在吴忠市利通区向他人出售。接报后,该禁毒大队于2010年10月29日22时许在吴忠市利通区西湖菜市场“玉萍好日子”商店内将出售毒品的何金彪抓获的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金彪时,从何金彪身上扣押手机两部(蓝黑色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1202型手机一部);扣押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三包,经称量分别净重100.3克、100.1克、100.2克,三包共重300.6克;

    3、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何金彪处缴获的三包毒品可疑物,经检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63.0%、62.7%、53.2%;

    4、禁毒办收据、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何金彪处缴获的300.6克毒品,在储存过程中,因自然蒸发2.42克,故本案毒品数量应认定为298.18克。现已依法上缴自治区禁毒办;

    5、物证:手机二部,当庭令被告人何金彪辨认,其确认该二部手机系公安民警抓获其时从其身上扣押的物品;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何金彪持有的手机(号码***********、***********)与马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 马某某持有的手机 (号码***********)与老杨持有的手机 (号码为***********)在2010年10月29日频繁通话的事实;

    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某、老杨的证言,证实老杨、马某某系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所使用的工作关系人。其二人证实,马某某得知何金彪手中有毒品海洛因欲出售,将此情况告诉了老杨。2010年10月29日,马某某与何金彪联系,与马某某同去银川汽车站的老杨查验了何金彪带来的毒品样品,老杨与何金彪商量了交易毒品的价格、数量后约定在太阳山交易毒品。当他们到利通区时,何金彪查验了毒资,到太阳山后,又改变了交易地点。后又返回到利通区,在西湖菜市场附近一商店内,何金彪出售毒品数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何金彪衣服口袋内搜出三包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何金彪的供述,供认2010年10月28日晚上,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能不能找300克毒品,其答应了。第二天,其与杨某某联系,杨某某将其的手机号给了一姓马的男子,让其到银川与姓马的联系。在银川汽车站其将毒品样品交给了与姓马的男子一起来的老杨验了货,并与老杨谈了交易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后,约定在太阳山交易。到太阳山后感觉太阳山不安全改变了交易地点,期间在利通区其验了毒资。后在利通区一商店内拿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毒品;

    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何金彪,男,生于****年*月*日,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县××镇×××村****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金彪及指定辩护人韩辉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彪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98.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金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金彪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老杨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何金彪手中有大量毒品后才与公安机关的工作关系人马某某联系交易毒品,何金彪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让买方验“货”、商谈交易毒品的数量和价格、携带毒品到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的行为,被告人何金彪的行为不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何金彪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指定辩护人韩辉所提本案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何金彪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对被告人何金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金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国鸿

    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

    代理审判员 姬晓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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