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舟刑初字第5号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某院(2011-4-19)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某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1)浙舟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26岁。
辩护人顾百明,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顾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以其与他人合伙做石油生意为由,以高利息为诱饵,多次向其亲戚郑某某、郑某分别借款328万元、50万元,合计人民币378万元,用于自己及姚某江、林某伟赌博、挥霍。事后被告人王某逃离舟山,同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上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某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第一次向郑某某借款并未虚构和他人做石油生意的事实,所借的10万元转借给翁某尔,其向郑某某、郑某合计借款为328万元;其主观上无非某占有300多万借款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王某诈骗数额为378万元证据不足,实际诈骗数额应为318万元;王某诈骗对象是其亲戚,诈骗手段一般,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谎称其与他人合伙做石油生意,以高利息为诱饵,以借款为名多次向其亲戚郑某某、郑某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78万元,其中骗取郑某某计人民币328万元,骗取郑某计人民币50万元,所骗取款项实际均用于自己及姚某江、林某伟赌博、挥霍。同年8月郑某某、郑某向被告人王某催讨借款未果,尔后被告人王某逃离舟山。同年9月3日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同月22日在杭州市上城区景霞旅馆306房间将王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0年2月下旬其远房的外甥女王某以与他人合伙做石油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并称支付高额利息,向其借款10万元,其即从岱山县衢山镇汇款给王某,几天后王某向其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此后,王某以同样理由向其多次借款,但均未出具借条,向其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28万元,其出借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其家里出卖一艘渔船获得的船款及家中积蓄,还有向其母亲戎某庆、婆婆王某玲及其他亲戚的借款。王某以相同理由向其妹妹郑某也借款50万元。2010年8月其得知王某可能无某归还借款,即与郑某等人找到王某并带至其家中协商还款事宜,最后王某向其出具了一张328万元的借条。之后王某离开舟山不知去向,其遂于同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郑某陈述,2010年2、3月其通过姐姐郑某某借给王某5万元,王某称她与朋友合伙做石油生意,利息较高,此后王某直接向其多次借款称去做生意,至同年8月共向其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0万元,王某曾当场出具过四张借条,后来其姐告诉其王某是骗她俩的钱。其借给王某的钱款中35万元是自己的积蓄,其余是向他人借的,后来其又让王某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但其实际借给王某本金合计为50万元。
(3)证人姚某江证言证实,2010年初其在赌场结识王某后成为男女朋友,其为赌博翻本叫王某帮其去借钱,王某多次向她阿姨及朋友共借来200多万元钱,转借给其,但其不知道王某向他人借款的理由。该200万元均被其赌博输掉了,其与王某两人除经常参与赌博外,还每天住宾馆。3、4个月后其与王某分手时向王某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
(4)证人林某伟证言证实,2010年7月其在赌场结识王某后成为男女朋友,平时两人去赌场赌博,没钱就向他人借,王某向他人借款100多万元,借来的钱大部分是被其赌掉了,每当其赌博输钱后王某就会去借钱来给其赌,其听王某说她向她阿姨借过钱。
(5)证人王某身、王某琴证言证实,他们的女儿王某向他们亲戚郑某某、郑某借了300多万元钱,王某又将钱借给他人,现在王某无某归还,2010年8月中旬他们的亲戚就把王某带到定海城市新境郑某某家商量还款的事情。
(6)证人王某国证言证实,其听其妻郑某某说王某第一次借款10万元时称是去做石油生意,郑某某多次借给王某钱款合计人民币328万元,这328万元包括其母亲的18万元、岳母的30万元、妹妹的20万元。此外王某还向郑某借款50万元。
(7)证人戎某庆证言证实,王某通过其女儿郑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称是和他人合伙做石油生意,利息蛮高,但王某未出具借条。王某向其女儿郑某借款50万元,向郑某某借款328万元中包括其出借的30万元。
(8)证人翁某尔证言证实,2010年2月王某称她阿姨要汇10万钱给她,向其借用过信用社存折。
(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及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情况。
(10)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银行账户明细、旅馆管理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佐证在案。
(11)物证银行卡、身份证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无异。
(12)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于2010年2月至8月间虚构一个做石油生意的朋友需借钱并愿支付高利息为诱饵,欺骗其表阿姨郑某某、郑某多次向其出借资金,其向郑某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28万元,向郑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0万元,并将所骗取的378万元用于其及姚某江、林某伟赌博、挥霍,同年8月其因无某归还上述款项而逃离舟山的事实,所供内容与前列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
关于被告人王某对指控诈骗事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某诈骗378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0年2月下旬王某以合伙做石油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其即从岱山县衢山镇汇款至王某提供的一个户名为翁某尔的账户,其中5万元系郑某的钱款,之后王某向其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该证言与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翁某尔、王某国的证言及存款凭条、借条相符。王某辩解称该10万元系转借翁某尔仅系其一人辩解,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且王某至案发前仍未归还该10万元借款。因此,王某虚构事实向郑某某、郑某以借为名骗取该10 万元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2)王某供述其虚构借款事由从郑某某处借得本金合计人民币328万元,从郑某处借得本金合计人民币50万元,亦出具了借条,该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郑某某、郑某的陈述及相关借条等书证相符,并有证人王某国等人的证言佐证在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诈骗郑某某、郑某钱财合计人民币378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对诈骗数额提出的辩解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相符。(3)被告人王某虚构向郑某某、郑某借款理由并隐瞒其实际将借款用于其和他人赌博或者挥霍的真相,致使其无力归还借款,事后逃离舟山,足以认定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某占有巨额借款的故意。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某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某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某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某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某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虎
审 判 员 曹 伟
审 判 员 王奇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欧阳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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