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凤刑初字第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2010-3-11)
黄*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凤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凤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凤山县,身份证号码:45272719680814007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凤山县凤城镇恒里村恒里屯。因6次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于1987年2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1992年9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5年1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1999年6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5年7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4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凤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间,被告人黄*分三次以20-40元不等价格,将6颗海洛因出卖给他人吸食,共获款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凤山县砦牙乡砦牙村的罗XX、罗XX在凤山县城今阁旅馆318号房内与黄*聊天,期间黄*拿出少许海洛因让罗XX、罗XX吸食,告诉罗XX、罗XX以后如需要可以与他购卖,并留联系电话给罗XX、罗XX。当天下午,罗XX在凤山县城今阁旅馆打电话给黄*要海洛因,黄*拿海洛因到今阁旅馆318号房间后,罗XX以40元人民币与黄*购买2颗海洛因毒品吸食(每颗含海洛因约0.05克);次日,砦牙乡砦牙村的罗XX打电话与黄*联系,让黄*拿毒品海洛因到凤山县城的兴旺旅馆,黄*拿毒品海洛因到兴旺旅馆二楼伙房内,罗XX以40元人民币与黄*购买1颗海洛因毒品吸食;2009年11月10日,罗XX打电话给黄*,让黄*送海洛因到凤山县城兴旺旅馆,黄*带6颗海洛因毒品到兴旺旅馆,在兴旺旅馆二楼左边的伙房内,罗XX以100元人民币与黄*购买得3颗海洛因毒品与罗XX共同吸食。之后,被告人黄*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黄*身上搜查到3颗海洛因毒品,在凤山县凤城镇文笔路236号黄*的住处搜查到18颗海洛因毒品。
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检验,从黄*身上及其住处搜到的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XX、韦XX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在凤山县凤城镇文笔路236号黄*住的房间内搜查到的白色塑料吸管、小铁片、18颗内装白色粉沫的塑料管,这些东西是黄*个人的,不是家里其他人的东西。
2、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其经一个外号叫“老矮”的人介绍,在凤山县城今阁旅馆318号房内与黄*认识、聊天,期间黄*拿出少许海洛因让罗XX、罗XX吸食,告诉XX、罗XX以后如需要可以与他购买,并留联电话给罗XX、罗XX。之后,4人一起上街玩。当天下午,其在今阁旅馆打电话跟黄*要海洛因,几分钟后,黄*来到今阁旅馆318号房内,其以40元人民币与黄*购买得2颗海洛因毒品吸食。11月10日下午4时许,罗XX在凤山县城兴旺旅馆二楼左边的伙房内以100元人民币与黄*购买得3颗海洛因毒品,其与罗昌铁一起吸食。
3、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其经一个外号叫“老矮”的人介绍,在凤山县城今阁旅馆318号房内与黄*认识、聊天,期间黄*拿出少许海洛因让罗XX、罗XX吸食,告诉罗XX、罗XX以后如需要可以与他购买,并留联电话给罗昌铁、罗昌僚,之后,4人一起上街玩。当天下午,罗昌僚在凤山县城今阁旅馆318号房内,以40元人民币与黄*购买得2颗海洛因毒品吸食。第二天中午1时许,其在凤山县城兴旺旅馆二楼伙房内,以40元人民币与黄*购买得1颗海洛因毒品吸食。11月10日下午4时许其打电话与黄*联系,后其在凤山县城兴旺旅馆二楼左边的伙房内以100元人民币与黄*购买得3颗海洛因毒品,与随后跟来的罗XX一起吸食。
4、证人韦XX(外号“老矮”)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带黄*到凤山县城今阁旅馆318号房内去找罗XX、罗XX二人,期间,黄*曾拿出“白粉”给罗XX、罗XX二人吸食,之后,4人一起出去逛街,再之后其去办别的事情,黄*、罗XX、罗XX去哪里做什么其不知道。次日罗XX在凤山县城兴旺旅馆二楼伙房内,用钱与黄*购买“白粉”吸食,当时其在场。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的基本情况。
6、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黄*没有主动投案情节。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互相辨认,出卖海洛因给罗XX、罗XX的人是黄*,与黄*购买海洛因的人是罗XX、罗XX。
8、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外貌特征。
9、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黄*身上及其住处物品的处理情况。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罗XX、罗XX因购买、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
11、(2008)凤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
12、河公(刑)鉴(理化)字[2009]437号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凤山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黄*身上及其住处搜查到的物品抽样送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检验,经检验在所送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1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在侦查阶段作了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相关证据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的行为,其行为完全具备了贩卖毒品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已触犯刑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3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黄*曾6次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甘多文
审 判 员 罗孟英
审 判 员 华桂鸾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桂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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