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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峨刑初字第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2010-2-1)



    李*犯贩卖毒品一案



    天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峨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天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天峨县六排镇新民街2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0月27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在天峨县六排镇新民街“小天龙网吧”门口,将一个海洛因毒品零包、一支地西泮注射液和一支盐酸异丙嗪注射液,以4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韦建、黄舜、唐小娟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处理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擅自携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并收取毒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能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零包案件中具体执行有关法律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范 治 杨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龙 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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