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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荔刑初字第20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11-26)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荔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荔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乳名“阿坤”,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身份证号码:452331198108053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双江镇太和村清水塘屯94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0年9月3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军,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下午10时许,吸毒人员韦勤荣(绰号“小免”)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要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荔浦县荔城镇二十四米街进行交易。后被告人何某某与韦勤荣在荔浦县荔城镇二十四街街口对面的“荔浦县政务服务中心”门前进行交易,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缴获了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韦勤荣购买毒品海洛因付给的人民币97元,从韦勤荣身上缴获了被告人何某某贩毒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1克)。
    另查明,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缴获了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LG牌黑色直板手机二部。2010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曾因吸毒被荔浦县公安局强制戒毒1次,2006年被告人何某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次。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侦查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赃款及毒品照片、荔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上交毒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09)藤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LG牌黑色直板手机二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采取零包贩卖的手段,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韦勤荣吸食,获赃款人民币9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据此,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谭军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人民币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何某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LG牌黑色直板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 学 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丽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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