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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罗刑初字第1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10-29)



    陶*盗窃一案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2010)罗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 *。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
    *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陶
    *路过本屯廖明贵家门前时,发现本屯廖运鹏停放在此地的一辆桂MR3203号男式豪爵-SUZUKI摩托车,即回家要撬盗工具,返回廖明贵家门前,用撬盗工具撬开方向锁,将该摩托车盗走。后经纳翁乡民族村才坤屯彭覃格介绍将摩托车卖给纳翁乡纳翁村乾头屯罗家健,获赃款人民币1400元。经本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99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失主廖运鹏。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廖xx的陈述,证人廖xx、罗xx、彭xx的证言,机动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提取笔录、被盗摩托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 *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
    *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陶
    *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陶 *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黄文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思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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