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刑初字第9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1-17)
被告人孙*、夏*盗窃一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青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天皑,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420106196812170056,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航侧村226-4号2楼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桂双,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曾用名:帮阳,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420105196808150419,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218号203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天皑、夏*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孙天皑、夏*及辩护人黎桂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孙天皑、夏*到南宁市埌东客运站伺机盗窃他人财物。当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孙天皑、夏*发现被害人钟兴携带笔记本电脑包登上一辆开往贵港市的快巴,二人便尾随钟兴登上快巴,一人用身体挡住钟兴的视线,另一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大小与普通笔记本电脑相仿的杂志放入钟兴的电脑包中,将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下车。经聘雇,被盗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格人民币2025元。
2010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孙天皑、夏*到南宁市埌东客运站尾随被害人栗翔登上同一辆快巴车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栗翔携带的海尔X102型笔记本电脑。经评估,被盗海尔牌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格人民币2520元。
2010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孙天皑、夏*到南宁市埌东客运站尾随被害人余健登上同一辆快巴车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余健携带的华硕X8AIJ型笔记本电脑。经评估,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格人民币315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孙天皑、夏*被埌东车站保卫科人员发现涉嫌盗窃后报警抓获,到案后孙天皑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对孙天皑、夏*暂住的民族大道旭日宾馆212号客房进行搜查,缴获涉案的三台笔记本电脑,并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天皑、夏*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黎桂双认为被告人孙天皑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第3起盗窃事实;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均已追缴,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孙天皑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认为涉案物品估价结论过高,请求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本案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被害人钟兴、栗翔、余健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006)硚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天皑、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天皑、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天皑、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夏*、孙天皑互相配合,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当,应按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其中孙天皑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夏*认为涉案物品估价结论过高的意见,本案的鉴定结论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科学方法作出,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天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天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千元,余款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何 莉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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