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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娄星刑初字第582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1-3-23)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诉吴*职务侵占案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娄星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任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杭州萧山机械制造分厂业务员,住江西省东乡县东乡铜矿小区路西区30栋2单元4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0年5月10日被抓获,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劲松,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田立元、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1个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资金罪
    2004年5月2日,陈光阳、周仲阳、成胜辉、乐细毛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了湘中输变电公司萧山分厂,生产建筑用柴油打桩锤。2006年12月,乐细毛的表弟即被告人吴*到湘中输变电公司萧山分厂任职,担任该厂驻广东业务员。2009年2月13日,成胜辉、乐细毛退股并与陈光阳、周仲阳签订了《股份制企业重组协议书》,乐细毛应得退股金共计3810277元。2009年4月15日,乐细毛根据协议拿到了80%的退股金3019215元,余下的20%共计754803元由陈光阳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乐细毛回到江西省东乡县老家后,准备筹建生产柴油打桩锤的企业。为了使自己余下的20%股金顺利退还,乐细毛安排吴*将收取的货款直接交给自己。2009年5月8日至12月1日,吴*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收取的11笔货款共计288800元交给了乐细毛。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吴*在担任湘中输变电公司萧山分厂驻广东业务员期间,将广东门市部仓库内的零配件用于给客户产品进行维修,部分收入不入账。2009年12月,吴*将广东门市部的部分库存零配件带走潜逃。经鉴定,被告人吴*窃取的零配件价值共计45790元,此外,吴*还应上交备用金及配件款2695元,除去湘中输变电公司萧山分厂应付吴*2009年11月、12月份工资6696元及质保金1600元外,吴*共侵占湘中输变电公司萧山分厂财物40189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系一人犯数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犯罪地不在娄底市,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该局对本案的侦查程序不合法,所取得的证据亦不具有合法性。2、被告人吴*将收取的杭州萧山机械制造分厂的货款288800元直接交付给原股东乐细毛,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系经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地为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法定代表人为陈光阳,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4年上半年,陈光阳、成胜辉、周仲阳、乐细毛经协商,决定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合伙成立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杭州萧山机械制造分厂,并于2004年6月21日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该分厂地址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其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主要生产建筑用柴油打桩锤。2006年12月,乐细毛的表弟即被告人吴*到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杭州萧山机械制造分厂(以下简称萧山分厂)工作,担任该分厂驻广东业务员。2009年2月23日,该分厂股东陈光阳、成胜辉、周仲阳、乐细毛经协商一致,订立了《股份制企业重组协议书》,约定成胜辉、乐细毛退股,萧山分厂由陈光阳、周仲阳接管并清退成胜辉、乐细毛的股金
    。双方还约定,股金的清退通过结算后按实际应付金额分两次支付给退出股东。第1次在2009年4月15日前支付80%,第2次在2009年12月31日前必须全部付清。2009年4月15日,在支付了乐细毛应退的80%的股金以后,剩余的20%的应退股金由陈光阳向乐细毛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乐细毛股东退股股金人民币柒拾伍万肆仟捌佰零叁元正。此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支付按日计算3‰的滞纳金付给乐细毛)。”乐细毛退股后,拟在江西省东乡县开办企业,生产萧山分厂的同类产品(乐细毛于2009年10月15日在江西省东乡县正式注册成立了江西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乐细毛考虑到自己拟开办的企业势必会与萧山分厂形成竞争关系,可能会引起现经营萧山分厂的股东的反感,担心其尚未退还的剩余股金不能退还,遂与被告人吴*联系,要求吴*将收到的货款直接支付给乐细毛,以抵扣现经营萧山分厂的股东应支付的退股金,吴*表示同意。2009年5月8日至12月1日,吴*将收取的萧山分厂的11笔货款共计288800元不上交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了乐细毛。
    另查明,被告人吴*在担任萧山分厂驻广东业务员期间,将广东门市部仓库内的零配件提供给客户用于产品维修,在收取客户的零配件款后,部分收入未入帐,被吴*据为己有。2009年12月,萧山分厂另派业务员至广东接替吴*的工作,吴*未办理移交手续,并将广东门市部仓库内的部分零配件带走后离开。此后,萧山分厂有关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吴*,吴*均不予理睬。经清点和鉴定,被告人吴*共计占有萧山分厂零配件和零配件款共计45790元。经审核,被告人吴*另欠萧山分厂备用金及配件款2695元。萧山分厂应付吴*2009年11月和12月工资6696元和质保金1800元。相抵后,被告人吴*实际侵占萧山分厂财物399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发现被告人吴*收取公司货款,不上交公司后,于2010年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杭州萧山机械制造分厂营业执照,证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杭州萧山机械制造分厂系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实;
    3、证人陈光阳、成胜辉、周仲阳的证言,证明陈光阳、成胜辉、周仲阳、乐细毛四人订立《股份制企业重组协议书》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吴*将收取的货款288800元不上交公司而交给乐细毛和吴*侵占萧山分厂广东门市部零配件4万余元的事实;
    4、证人乐细毛的证言,证明其从萧山分厂退股后,要求被告人吴*将收到的萧山分厂的货款直接交付给乐细毛,以抵扣萧山分厂应退股金,后吴*先后付给其共计288800元的事实;
    5、陈光阳、成胜辉、周仲阳、乐细毛订立的《股份制企业重组协议书》、陈光阳出具的欠条,证明乐细毛从萧山分厂退股以及接手经营萧山分厂的股东尚欠乐细毛应退股金754803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
    6、萧山分厂与客户订立的相关产品销售合同、吴*出具给客户的收款收据、萧山分厂提交的相关财务凭证,证明被告人吴*将收取的萧山分厂应收货款288800元未上交萧山分厂,直接交付给了乐细毛的事实;
    7、被告人吴*向萧山分厂报送的《广东门市部配件库存表》、萧山分厂《广东门市部零配件收发存报表(含盘底数)》、被告人吴*签字确认的《广东门市部配件实际差额表》,证明被告人吴*侵占的萧山分厂广东门市部库存零配件的具体型号、数量;
    8、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0]108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吴*占有的萧山分厂广东门市部零配件价值45790元的事实;
    9、萧山分厂提供的《应付吴*业务费清单》、《柴油打桩锤欠款确认单》、《业务管理办理》、证人梁旭辉、赵志强、周仲阳的证言,证明萧山分厂未欠被告人吴*业务提成工资的事实;
    10、江西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乐细毛从萧山分厂退股后,于2009年10月15日在江西省东乡县注册成立了江西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3、被告人吴*的供述,对于其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萧山分厂的应收货款288800元未上交单位,直接交付给乐细毛的事实,以及将其管理的萧山分厂广东门市部库存零配件和收取的配件款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公司、企业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39989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被告人吴*将本单位的资金288800元不上交单位,直接交付给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是否充分。对于上述问题,本院认为:
    一、关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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