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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溪民初字第00354号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1-6-21)



    路*诉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00354号


    路*诉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路*,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玉华,女,1955年出生。
    被告黄*,男,1967年出生。
    原告路*诉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玉华与被告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11月17日19时,在双方工作单位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双方因工作事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并住院进行治疗。事后,被告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为准)、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9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辩称:对于其将原告打伤并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所述属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被告可以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适当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之间系同事关系。2010年11月17日19时许,双方在井下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协作问题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次日,原告被送至本钢总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11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面外伤,原告住院11天,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用为4143.94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由原告的姐姐路XX收取。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586.20元【(1601元/月+1561元/月+1547元/月+1526元/月+1696元/月)÷5个月=1586.2元】。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身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 2010年12月30日,被告黄*因殴打原告路*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竖井公安派出所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本公(溪)决字【2010】第3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心电图、诊断书、住院观察患者退院单、住院病志、通用门诊病历、出租车客票发票联、复印费收据、购物小票、请假条、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案外人邹XX和钱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收条、原告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身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合法权益,不应受到任意侵害。本案被告在处理工作协作问题过程中,未能理性对待而出手将原告打伤并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应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上记载的数额即4143.94元为准。鉴于被告已提前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应当从中扣除,故被告应当赔偿的剩余医疗费为3143.94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应以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收入即1586.2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故误工费应为581.61元(1586.2元÷30天×11天=581.61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护理人员的请假条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全部采信。针对该项赔偿费用,可参照《
    201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21
    871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659.13元(21
    871元/年÷365天×11天=659.13元);关于交通费一节,因原告住所地至本钢总医院符合公交车通车标准,故交通费应为44元(4元/天×11天=44元);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元(15元/天×11天=18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一节,因无医疗机构作出的相关要求和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且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路*医疗费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九角四分、误工费五百八十一元六角一分、护理费六百五十九元一角三分、交通费四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六十五元,合计人民币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六角八分,扣除已给付一千元,还应赔偿原告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袁克磊

    人民陪审员 李桂菊

    人民陪审员 许秀英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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