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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陶建明居间合同纠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12)



    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陶建明居间合同纠纷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银民商终字第3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银民商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西北农资城4一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剑,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建明,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业主,住宁夏平罗县星海花园11一3一301室。
    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上诉人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一家专门从事工程机械销售的公司,与陶建明长期销售合作关系。经双方口头约定,陶建明为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订立合同销售工程机械的机会,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每销售出一台工程机械给予陶建明一定的报酬。2008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刘俊中向陶建明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陶建明2007年挖掘机销售信息费310000元,在2008年陶建明付清日立挖掘机购机款时,一次性冲抵该挖掘机款”。此前,陶建明与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一份《日立挖掘机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陶建明向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ZX36OLC型挖掘机一台,单价153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提机时首付450000元,余款1080000元在提机后分24个月均付。付款期从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8日止,其中每月28日支付主机款45000元,所欠主机款按月息7.8‰计算每月利息。全部购机款加上分期付款利息共计1635300元(包括首付450000元),其中2008年1月28日以后分期付款利息为12636元。陶建明提机后于2006年9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分9次向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机款及利息共计1456497元。每次还款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向陶建明出具了加盖有公司财务公用章的收据并有销售经理刘俊中的签字。截止到2008年1月4日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陶建明出具310000元信息费欠条时,陶建明尚欠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及分期付款利息178803元,二者相互折抵后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陶建明信息费131197元。另外,由于陶建明在2008年应付购机款已由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欠信息费折抵,购机债务已经抵消,故按分期付款表中所列陶建明在2008年应付的12636元分期付款利息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应再行收取,以上两项相加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欠陶建明信息费143833元。2005年5月20日,陶建明与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签订有一份《日立挖掘机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陶建明向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ZX230LC型挖掘机一台,单价940000元,最后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向陶建明支付信息费143833元,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陶建明所欠两台日立牌挖掘机共计30万元购车款不再追偿,双方的债务互相抵消,多余部分不再追偿;
    二、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陶建明给付一台日立牌ZX36OLC型挖掘机发票及合格证;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陶建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岩涛
    审 判 员 安 宁
    代理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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