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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橡胶厂与宁夏信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14)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橡胶厂与宁夏信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银民商初字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银民商初字第9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橡胶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北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梁丹,于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信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解放西街财政厅家属院1-4-102室。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1993年1月,由宁夏信托投资公司、宁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等几家单位发起成立了被告宁夏信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约定:公司发起人一致同意认购法人股的单位还应以1:2的比例投入“带资”资金,即认购1股法人股还应投入2元“带资”资金。“带资”资金由被告使用,公司成立后5年之内不得抽回,由被告每年给付利息,5年之后可以抽回,也可优先购买公司股票。后经发起人研究决定,被告所有法人股东均按1:1的比例向被告注入股本金与“带资”资金。1993年2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联合下发宁体改发(1993)11号《关于组建宁夏信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的文件,同意组建宁夏信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颁发银金管字第8011048号许可证书,证明宁夏信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批准经营金融业务,为股份制企业,经营范围:信托存贷款,信托投资;租赁,代理收付,担保,见证经济、金融咨询;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1993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宁夏信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认股协议书》、《宁夏信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员认股清册》,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股本金200万元,同时还向被告投入200万元“带资”资金。同年2月22日,原告将400万元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分别出具了200万元股金、200万元“带资”的收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1460元,“带资”资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投入的200万元“带资”资金应为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913340元,共计39133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夏信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橡胶厂本金200万元, 利息160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39158元,减半收取19579元,由被告宁夏信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岩涛
    审 判 员 安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瑜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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