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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字体版权)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0-12-20)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字体版权)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晓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秀生,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林,男,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诉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晓、董秀生,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张玉瑞,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我国最早从事字库开发的专业厂家,长期致力于多种文字字库字体的研究开发,对具有独创性的中文字体的数字化和字库化倾注了大量的投资和劳动,现已成为全球最大的中文字库产品供应商。方正中文字库中的汉字,字体结构优美、造型独特、字形丰富、品质精良。1998年9月,我公司与字体设计师齐立签订协议,约定我公司独家取得齐立创作的倩体字稿的著作权。后依据齐立的设计风格,经过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完成了倩体字体的数字化和字库化转换,命名为方正倩体系列字库字体。该字体具有幽雅、柔美和华丽的特点,如少女婷婷玉立的倩影,故命名为倩体。2000年8月31日,该字库字体首次发表,后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倩体字库字体在创造过程中凝聚了我公司技术人员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其中每个汉字均是基于独特的笔画、构造、顺序而创造,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我公司对该字库字体和其中的每个单字均享有著作权。后我公司发现宝洁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多款产品的包装、标识、商标和广告中使用了我公司多种独创字体。本次诉讼仅针对其使用的倩体“飘柔”二字,涉及24款产品的使用。宝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倩体字库和单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具体涉及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家乐福公司销售使用侵权字体的产品,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现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宝洁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所有带有倩体“飘柔”二字的包装、标识、商标和广告宣传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诉讼合理支出119 082元(包括鉴定费3万元,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2000元,产品购买费用1982元,翻译费5100元);家乐福公司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二被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方正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因多种原因,对其诉讼范围和诉讼请求进行过较大变更。最初其诉讼范围中包含倩体、少儿体和卡通体三种字体,涉及67款产品使用的372个单字,直接赔偿请求为142万元;后其撤回针对后两种字体的诉讼内容,保留针对倩体字体涉及的63款产品使用的347个单字,赔偿请求变更为134万元;后为使案件事实明确,又变更为仅针对使用最突出的“飘柔”二字,涉及24款产品,赔偿请求变更为50万元,合理费用不变。



    被告宝洁公司辩称,汉字凝聚了东方悠久的历史文明,汉字的笔画、笔数、字形等系历史形成,属公有领域,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不能为任何人独占。涉案字体系在已有汉字字体的基础上,加入一定设计风格和特征的演绎作品,方正公司需要证明与公有领域中早已存在的字体相比,其字库中的每一个字具有独特的艺术表现和特征,才能对该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保护。倩体字与公有领域的字体差异微小,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仅借助技术手段完成的机械加工劳动,不能产生新的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方正公司针对涉案字体,没有实质性的艺术贡献。方正公司可以就其劳动成果主张其他保护,尚不足以对字库中的单个汉字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倩体字体的设计者是齐立,方正公司没有在齐立设计的字体上附加任何独创的智力成果,不享有著作权。字库的制作过程使字体设计原件成为能够被电子设备处理、显示和打印的字体复制件,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环境下,表现为字体编码和能够被识别的屏显或印刷字体,前者形成的权利应依托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后者如与原字体设计没有差异,不能构成新的演绎作品。方正公司认为其针对字库付出劳动,即认为对通过该字库计算机软件程序显示和打印出来的单个汉字,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保护,是对法律的曲解。



    文字是信息传递的主要载体,是具有实用价值的工具,其作用主要为传情达意,艺术欣赏是次要功能。对字库字体的保护,应当保持一个适当的限度,以免影响几千年来文字基本功能的正常发挥。计算机等电子数据化设备在中国普及的时间不长,数字化字库字体发展的历史也同样短暂,如果认定汉字数字化所形成的字库中的每一个单独的字、字母、符号都是演绎的美术作品,遵循这样的逻辑,我们在电脑中所使用的屏显和打印的字体,包括宋体、黑体等,都同样应当被认为是演绎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在50年的保护期内,社会大众为避免高昂的字体使用费的支出,只能退回手写笔画的时代。因此,方正公司要求将字库中的每个单字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系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此外,设计公司购买方正公司的字库软件使用,为我公司设计产品标识用字,我公司向设计公司支付制作费,对设计结果的使用亦不侵犯方正公司的权利。



    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宝洁公司的产品均通过正规渠道进货,来源合法,尽到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宝洁公司使用的字体由设计公司设计,系合理使用,没有侵犯方正公司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方正公司以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针对方正倩体系列(粗倩、中倩、细倩)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作品为美术作品,于2000年7月7日改编完成,同年8月3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倩体的原始设计人为字体设计师齐立。1998年9月,方正公司与齐立签订字稿购买合同,约定方正公司向齐立支付费用,购买齐立设计的粗倩字体,总字数为9270字,方正公司拥有字稿的所有权,以此为依据开发电脑字库,并对字库享有权利。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限定交付的字数变更为810个。2004年,齐立成为方正公司的员工。



    齐立对倩体系列的设计理念和字形特征描述为:亲切、幽雅、柔美和华丽,如少女婷婷玉立的倩影,给人以美的享受;字形以扁平硬笔的书写轨迹为基础,笔锋避免尖锐,设计成微小的圆弧,柔润舒畅,方正饱满。

    方正公司字库的主要制作过程包括:



    1、由专业设计师设计风格统一的字稿。

    2、扫描输入电脑,经过计算形成高精度点阵字库,给出字库编码。

    3、进行数字化拟合,按照一定的数学算法,自动将扫描后的点阵图形抽成接近原稿的数字化曲线轮廓信息,通过参数调整轮廓点、线、角度和位置。

    4、人工修字,提高单字质量,体现原字稿的特点和韵味;利用造字工具可提高效率,保证质量;强大的拼字、补字功能可有效索引,以造出与字稿风格统一的字。

    5、质检,使字形轮廓光滑,结构合理,配合技术规范,提高存储效率和还原速度。

    6、整合成库,配上相应的符号、数字和外文,转换成不同编码和不同格式。

    7、整体测试。

    8、商品化。



    方正公司自2000年8月开始,制作销售兰亭字库软件光盘,收入了包含粗中细三种倩体的123款中文字体,销售价格为168元。字库光盘包装注明字库可运行于多种系统,并满足用户办公、排版、视频字幕、雕刻、网页设计、平面设计等处理软件对中文字库的要求。光盘中著作权声明针对该“软件产品”及任何副本的著作权,均由方正公司拥有。



    光盘中有方正公司对用户的许可协议文件,并非安装时必须点击。其中对于前端TrueType字库的授权内容为:最终用户可以在一台计算机上使用该软件,可用于计算机屏幕显示和打印机打印输出。限制内容为:未经方正公司书面许可,该“软件产品”的全部或部分不得被仿制、出借、租赁、网上传输;禁止将字库产品的全部或部分用于再发布用途(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发布、电影发布、图片发布、网页发布、用于商业目的的印刷品发布等),禁止将本产品字形嵌入到可携式文件中(包括但不限于PDF等文件格式),禁止将该产品使用于网络及多用户环境,除非取得各终端机使用权的授权使用协议书。如果用户使用需求超出了本协议的限定,请与方正公司联系以获取相应授权。



    以上事实,有方正公司提交的方正TrueType兰亭字库光盘,用户许可协议打印件(光盘中许可协议文件的生成时间是2004年6月),齐立设计的字稿,方正公司与齐立签订的字稿购买合同和补充协议,倩体系列字体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所附基本字表,方正公司为字库制作过程进行演示的光盘及方正公司的产品发行通知在案佐证。



    宝洁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但认为方正公司与齐立之间是许可关系,齐立许可方正公司以倩体字为基础,制作字库软件,对字体的原始权利没有转让给方正公司。方正公司不享有字体的著作权,只享有软件的著作权。方正公司登记的是字库软件,提供了全部字库字体打印件,作为整体可以得到保护,但不能对软件生成成果中的单字和符号单独主张权利,按照书法作品保护其中每一个字。同时,宝洁公司强调其没有使用方正公司的上述字库软件。



    方正公司认可兰亭字库软件最早在2004年发行,并认为其取得齐立所设计字体的权利,最终制作字库产品,字库中的字体系对公有领域中的字体进行演绎,其对上述演绎作品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诉讼中,齐立作为证人出庭,认可将倩体字稿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方正公司,也参与了倩体字的后期设计和制作。方正公司认为,齐立只是在字库整体创作过程中承担了设计环节,字库的权利由方正公司享有。



    2008年5月12日,方正公司委托北京市海诚公证处进行公证,在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购买宝洁公司生产的洗发水、香皂、卫生巾等67款产品,统计后认为上述产品使用包括倩体、少儿体和卡通体共计372个字。方正公司最后一次变更诉讼请求后,涉案的产品共计24款,均使用倩体“飘柔”二字。



    2008年7月,经方正公司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就上述方正公司购买的宝洁公司产品包装及宝洁公司网站所用字体与方正兰亭字库中对应的粗倩、中倩、少儿和卡通四种字体是否构成同一美术作品进行鉴定,作出的结论为有36个包装使用了粗倩字体,17个包装使用了中倩字体,其他两种字体也有部分产品使用。以“飘柔”二字为例,将双方对应字的尺寸调整至同样大小,叠加重合后,专家鉴定组认为其笔画、笔数及汉字部件的位置关系一致,字体一致,设计风格和特征一致。



    以上事实,有方正公司提交的(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874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及照片,方正公司所作宝洁公司产品及对应用字一览表,国科知鉴字(2008)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宝洁公司认为,该鉴定由方正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内容有失客观。针对其中部分明显不同的字,比如特惠装的“特”字,实际使用的字体比方正字体长,鉴定方表述为经过变形后的使用。宝洁公司认为两者不仅形状不同,角度也不同,这样的字可以鉴定为同一美术作品,是对方正公司的偏袒。



    方正公司表示,通过设计软件可以简单地将字拉伸变形,变形后进行复制,不影响认定为同一美术作品。宝洁公司表示,字体给人的直观感受是视觉,变形后视觉差异明显,鉴定机关没有对此进行解释和保留,而是直接认定两者完全一致,其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



    方正公司提交其内部往来邮件,给宝洁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和快递单,证实其在2008年3月曾通知宝洁公司告知其使用行为侵权,要求该公司停止使用,进行赔偿。宝洁公司在4月回函表示将调查此事,但此后再无音信。

    方正公司提交一份清单,证明其字库产品针对多家最终用户的使用进行授权的情况,同时提交的还有其授权商业使用的价格明细表,证实其授权收费的标准,其中费用最高的是用于企业名称、商标、标志的字体,每款字体每年的授权使用价格为1.5万元,产品包装和企业网站使用为1万元,其余企业宣传册、广告等项目的费用是5000元。方正公司根据公证的宝洁公司使用的情况列出计算表,按上述标准2年计算的费用应为142万。其还提交了鉴定费3万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万元、翻译费5100元、购买宝洁产品费用2400元的相关票据,以证实其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



    宝洁公司认为方正公司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方正公司提交其与上海惠氏营养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证实用户针对粗倩简体字在平面广告和网站1年的使用费为13 500元。宝洁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法庭询问方正公司的使用收费标准是否在公开场合公示,方正公司表示没有公示,都是与使用方单独协商,签订合同。



    方正公司提交(2003)一中民初字第4414号和(2005)高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方正字库字体经生效判决确认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宝洁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判决书针对的使用对象是字库软件及整体数据库的使用,与本案委托设计公司设计标识,使用单字的情况不同,不应直接参照上述判决考量。



    宝洁公司提交将方正倩体字库中的字与齐立原稿中的字进行对比的材料,证实两者相同,据此认为方正公司以齐立的设计为基础制作字库的过程,没有产生新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方正公司认为其获得了齐立原始设计字稿的权利,所谓演绎作品,是对公有领域字体进行的演绎,并非对齐立设计的字体进行演绎。



    宝洁公司提交了美国NICE公司(NICOSIA Creative Expresso Ltd. )设计的飘柔洗发水的设计样本、评估表、订单和帐单,以及NICE公司于2004年11月购买方正兰亭字库V1.0版本的发票、产品包装盒、光盘照片和最终用户许可协议,证实NICE公司是宝洁公司委托的设计公司之一,飘柔系列等涉案产品的包装由该公司设计,此外还有朗涛设计顾问有限公司针对佳洁士等系列产品进行的设计。设计公司在传真的文件中明确表示使用了方正兰亭字库的正版软件,其中的许可协议仅注明未经方正公司许可,软件产品的全部或部分不得仿制、再发布等,这所称再发布,应指软件的再发布,而非针对最终用户的使用。



    对此方正公司表示,NICE公司购买方正字库,并在设计过程中使用了涉案字体,而许可协议中有对二次使用的限制,其没有授权NICE公司再许可权,该公司无权再许可第三方使用,所以宝洁公司也无权使用涉案的字体。

    宝洁公司表示,直接使用字库并获益的是设计公司,方正公司应直接起诉设计公司,而非使用设计结果的最终用户。



    对此方正公司认为,设计公司购买正版软件,按照许可协议约定设计样稿没有问题,但宝洁公司将设计样稿印在产品的包装上,直接复制、发行了倩体字,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后一次庭审中,方正公司又表示设计公司直接使用方正字体进行设计,不劳而获,是实际获益者,但宝洁公司是复制使用者,亦应承担责任。诉讼中,对于宝洁公司要求追加设计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方正公司未予接受。



    宝洁公司提交了田英章等书法家的字帖,1992年出版的《现代美术字设计》、1994年出版的《现代常用美术字绘写与设计》等书籍,并举例说明汉字笔画的相似性,证实方正字库与字帖类似,是特定字的集合,倩体字的笔画特征来自公有领域,而汉字具有特定的规则,笔画、部首的位置关系、间架结构和相对尺寸等早已固定,方正公司对公有领域的基本笔画稍加修饰,按照汉字既有的间架结构进行组合,将技术手段应用到汉字字形上,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计算机字库字体的突出特点是统一的风格化,通过机器复制实现,同一个艺术特点在另外一个字上有着完全相同的体现,与每一次创作都形成一件新的作品的书法作品完全不同。宝洁公司提交方正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收费标准网页打印件,证实方正公司将整个倩体系列作为一件美术作品进行登记,包含粗中细三种,按整体字库、一部作品交付了费用,因为登记机关从不认为字体系列中的每个单字构成一个独立的美术作品。对于字库作品的复制应是针对整体进行复制,而不能针对单字。著作权法没有把对字库字体的保护延及到单字,限制使用违背了字体使用的根本目的,影响了字库的实用性和流转性。宝洁公司还提交了街头多处使用了方正公司倩体字的店名和招牌,认为方正公司对字体的使用限制增加了社会对于汉字的使用成本,超过了正常的限度,是对汉字的垄断。



    对于以上证据,方正公司认为,汉字字形有无限的表达,不同的表达形式不会造成误认,不会影响使用。被社会广泛使用恰恰证明方正字体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公有领域的字体存有较大差异。其还认为,在创作字库产品的过程中,修饰、组合和选择就是一种创造性劳动,笔画构造、间架构造是汉字的内容,可以再创造,可以具有独创性。单字是方正公司创作的,字库是由一个个字组成的,每个字都构成一个独立的美术作品,和多个字一样,都应受到保护。宝洁公司并未在公有领域范围内举出和倩体相同或相似的字。宝洁公司是商业公司,不是消费者,其将涉案字体用于商业使用,应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



    庭审中,方正公司认可登记时交付的材料是打印出的全部字体稿件,具体登记的内容以软件为载体,以字形为主体,每一个字都是独立的美术作品,其字库软件也已作为软件作品另行登记。宝洁公司表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表明软件和内容是同一作品,方正公司分别以软件和美术作品两种形式进行登记,并将整个字库作为一个美术作品进行登记交费,现又称其中每一个字都是单独的作品,每种字体体现为2万个作品,没有道理。



    宝洁公司询问在发现其使用情形时,方正公司的字库软件是否有企业版销售。方正公司表示没有统一的企业版,针对不同的用户许可不同、价格不同,需直接通过协议确定。宝洁公司表示,其委托的设计公司购买的方正字库光盘中的用户协议,只明确不得被仿制、租赁、出借、网上传输和再发布,并未限制商业性使用。其同时认为方正公司的商业模式存在不合理之处,设计公司购买方正软件,其目的明显为商业性使用,方正公司明知用户中有一大批企业用户,却不加区分,并在用户协议中再禁止商业性使用,是设置陷阱的行为,而最终使用设计成果的用户无法得知字体使用受到的限制。方正公司表示涉案软件只限制于个人或非商业性使用。法庭询问方正公司最终用户如何才能得知方正公司针对使用模式的限制,该公司表示,其发现侵权后首先通知用户,协商解决,与用户签订授权协议。宝洁公司认为,上述做法没有可行性,对公众没有明确的告知机制,增加了社会沟通成本。其认为方正公司销售字库软件在销售后已经权利用尽,不应主张二次权利。方正公司出售软件已经获得了收益,再每年从最终用户处收取单字的使用费,不是现行法律所能支持获得的利益。字库整体可以成为一部美术作品给予保护,可以追究他人未经许可整体复制的责任,但最终用户是设计结果的消费者,无法得知方正公司的权利限制,也不清楚自己签约的设计公司使用了何种字体。对此方正公司表示,其追究的是宝洁公司在产品包装上复制字体的行为,与权利用尽与否无关。



    方正公司表示,汉字的要素是笔画、粗细、结构,具体到倩体,笔画以马克笔为基础,起笔、转折融入柔和的元素,粗细上采取横细、竖粗风格。其认为涉案字体虽然是计算机用字体,但也是一种书法作品。宝洁公司表示,字库字体和被称为书法的字是不同的,前者是按照一定规则制作设定出来的,整体风格要保持一致;后者的风格随意多变,每次书写都不可能完全相同。



    关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宝洁公司提出,请方正公司描述佳洁士的“士”字通过黑体和粗倩体展示时,有何区别。方正公司表示,黑体横竖一样粗,倩体是横的细,竖的粗,独创性就体现在此。



    关于字库中的每个单字能否独立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法庭询问方正公司如下问题:

    1、如果字库中的每个单字都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是否允许他人在此单字的基础上再次进行演绎?方正公司表示不允许。

    2、如果他人临摹单字书写后进行商业化使用,是否认定侵权?方正公司表示如果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为侵权。

    3、方正字库中的单字,与字库中其他的字相比,独创性体现在哪里?方正公司表示,整体风格是统一的,在个别字上会有所不同。

    4、倩体分粗中细三种,同一个字用三种方式表达,各自的独创性如何体现?方正公司表示,只有笔画的粗细不同,但可以形成三个独立的作品。

    5、若写“一”字,其粗细程度在细倩、中倩中间,是否构成新的作品?方正公司给予肯定的回答,并表示粗细上有变化,结构上也可能发生变化。

    6、“法”字中的“去”和单独的“去”字,字形有无区别,各自的独创性体现在何处?方正公司表示,字形一致,但角度有变化。



    家乐福公司对上述双方的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基本同意宝洁公司的意见。其提交与宝洁公司的销售合同,证实其经营行为合法。方正公司和宝洁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关于方正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请求,方正公司认为宝洁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倩体字,没有在产品的版权声明中写明字体权利属于方正公司,侵犯了方正公司的署名权,导致消费者和用户误解。法庭询问对于使用的字体来源,应在产品上如何署名,方正公司表示,可以在产品的海报和大包装上为方正公司署名。宝洁公司表示,要求用户在包装上为字体权利人署名不合理,也难以实现;且即便署名,也应为字体设计者齐立署名。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正公司自行研制的倩体计算机字体及对应的字库软件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文字数字化表现形式的集合。方正公司从齐立处取得其设计的倩体字体的权利,综合具有独创性的汉字风格和笔形特点等因素,通过设计字稿、扫描、数字化拟合、人工修字、整合成库、对设计的字稿设定坐标数据和指令程序等处理方式和步骤,形成由统一风格和笔形规范构成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整体字库内容,作为字库软件光盘销售时亦以公司名义署名。方正公司对此投入了智力创作,使具有审美意义的字体集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特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方正公司对倩体字库字体内容享有著作权。



    方正公司公证进行的购买行为以及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宝洁公司在涉案的24款产品中,使用了方正兰亭字库中的倩体字“飘柔”作为产品标识。方正公司认为上述二字为两个独立的在公有领域字体基础上的演绎作品,其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宝洁公司对上述二字的使用构成侵权。



    此前,在方正公司与潍坊文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之间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方正公司字库权利予以保护,均是涉及对方正字库中一种或多种字体整体使用的情形(如其他字库生产厂家直接复制使用其字库软件的字形、数据坐标和指令程序;如照排软件生产厂家直接将字库软件输入其印刷软件程序一并销售),未涉及针对字库中单字的使用行为的性质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中所称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与其他作品不同,美术作品要求作品本身具有审美意义,其功能价值在于传递视觉感受。在现实生活中,美术作品通常指绘画、雕塑等作品;在东方国家,书法也成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对象。

    在上述几种美术作品中,绘画、雕塑的审美功能性较强,原创性和选择度较大,比如针对同一处景色,通过绘画展现,可以有多种表达的选择,不同作者的作品之间差异较大。但对于写法受到一定局限的汉字来说,情况有所不同。



    汉字由结构和笔画构成,是具有实用价值的工具,其主要的功能为传情达意,视觉审美意义是其次要功能。每个字的结构和笔画本身是固定的,不能进行再创造或者改变,否则会成为通常意义上的“错字”。将汉字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必须要求在完全相同的笔画和结构的基础上,其字体的形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所谓独创性,包括原创和增加要素进行演绎两种情形,对于原创作品的独创性,无需过高要求,但在已有的汉字基础上增加要素,进行演绎,改变已有形态,此种方式的独创性要求不能过低,必须形成鲜明独特的风格,能明显区别于其他字体,否则以对于一般作品所谓的“实质性相似”的标准进行考量和认定侵权,对于基本结构和笔画相同的汉字来说,保护范围过宽。



    就汉字而言,其作用主要在于作为沟通符号的实用性和功能性。因结构和笔画不可改变,单字所体现的风格有其局限性,故单字能够形成区别于其他字体的独特风格较为困难。因字库字体需要整体风格的协调统一,其中单字的独特风格更受到较大限制,与书法家单独书写的极具个人风格的单字书法作品,无法相提并论,也不同于经过单独设计的风格极为特殊的单字。但当单字的集合作为字库整体使用时,整套汉字风格协调统一,其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与其他字库字体产生较大区别,较易达到版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高度。对于此种字库作品,他人针对字库字体整体性复制使用,尤其是与软件的复制或嵌入相配合的使用行为,可以认定侵权成立。但将其中的每一个单字都确认具有独创性,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据不足。



    从庭审中宝洁公司的举例,以及方正公司回答法庭询问的内容亦可以看出,将字库中的单字作为独立的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矛盾之处,也使判断标准难以确定。如对于同一个倩体字,粗中细三者之间的差别并不足以达到三者都具有独创性,成为三个美术作品的程度;对于简单的单字,与其他字体中同一单字在字体意义上并无明显区别;同一字体中的不同单字之间风格统一,认定每个单字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导致其相互否定独创性;对字库中的某一单字稍作改变,即认为形成新的美术作品,而某些临摹或书写的字体与字库中的单字相近,又认为构成实质性相似,其间界限模糊,难以判断。



    庭审中宝洁公司曾举例说明已经存在的模仿魏碑制作的魏碑字库字体,如他人使用相近字体即认为构成侵权,难以辨别其中的单字演绎自字库字体还是现实中的字体,也构成对经典字体的垄断。



    因此,无论达到何种审美意义的高度,字库字体始终带有工业产品的属性,是执行既定设计规则的结果,受到保护的应当是其整体性的独特风格和数字化表现形式。对于字库字体,受到约束的使用方式应当是整体性的使用和相同的数据描述,其中的单字无法上升到美术作品的高度。从社会对于汉字使用的效果来讲,如果认定字库中的每一个单字构成美术作品,使用的单字与某个稍有特点的字库中的单字相近,就可能因为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必然影响汉字作为语言符号的功能性,使社会公众无从选择,难以判断和承受自己行为的后果,也对汉字这一文化符号的正常使用和发展构成障碍,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独创性的初衷。



    另一方面,本案中宝洁公司并未直接使用方正公司的字库软件,真正对此加以利用并获得利益的是设计公司。设计公司购买方正公司的字库软件,与方正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如设计公司的使用方式超出了方正公司明示的限定范围,或未通过正常途径取得和使用软件,方正公司亦可起诉设计公司违约或者侵权。而宝洁公司作为设计结果的用户,向设计公司支付对价,获得设计成果,对其中字体是否为侵权或违约使用,难以知晓,也没有因此获得不当利益,要求其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从使用方式的角度看,设计公司在进行设计工作时,从字库中挑选符合用户产品特点,形态适用的单字,在此基础上加以设计,制作包装或广告用字,其间对单字的选用不仅有针对美术作品的美感考虑,还以其选择行为构成对字库软件的整体性使用。而宝洁公司作为用户,只是直接使用了设计公司的最终设计成果,即便其中有设计公司选择的方正字库中的单字,宝洁公司也没有对字库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



    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方正倩体字库字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要求,可以进行整体性保护;但对于字库中的单字,不能作为美术作品给予权利保护。方正公司以侵犯倩体字库中“飘柔”二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要求认定最终用户宝洁公司的使用行为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以此为基础,对宝洁公司和家乐福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九十元,由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宏丞

    审 判 员 杨德嘉

    代理审判员 曹丽萍

    二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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