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任神保与被上诉人王建国侵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8-9)
上诉人任神保与被上诉人王建国侵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济中民一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任神保,又名任神宝,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建国,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神保与被上诉人王建国侵权纠纷一案,王建国于2009年6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任神保停止侵害、将水井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任神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任德付系任神保的父亲。1982年3月1日,济源县人民政府为任德付颁发了济林字第0096966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任德付的宅地位于大红村村北,东西长18.5米、南北长24.5米,方圆约六分,四至为:东至界、西至滴水、南至界、北至窑垴;林地面积为一分,四至为:东至本主界、西与希圣并界、南至崖、北至本主。1988年5月25日,济源县人民政府为任德付颁发了0106127号宅基地证,该证载明任德付的宅基地长15.5米、宽15米,面积为三分五,四邻范围为:东至檐水、西至檐水、南至界、北至堰垠。经现场勘验,双方所争议水井周围的状况为:距水井西侧井口外沿以西约五米有院落一处,有主房三座(坐北朝南一座一层砖房,该房以南有东西相对的土房各一座),在水井正南有任德付的烟房和猪圈,水井北边有任德付的窑洞一孔,该水井西侧井口外沿距窑洞东墙约1.3米,距窑洞口东西中点约2.4米,距砖房东墙约7.5米,距土房东北角约6米,距任德付宅基地东边空地边缘约11.9米,水井北侧崖高约3-6米,水井东侧崖高约1-2米。2009年3月25日,任神保将王建国所挖该井填平。另查明,王建国所挖水井距其房屋约92米,为1997年建成,现双方住所地已经用上了自来水。
原审法院认为:任神保称王建国所挖水井位于其《林权证》范围以内,但该《林权证》所载明的四至不明确,无法证明任神保主张,且案件所争议的水井由王建国于1997年建成,事隔12年后发生了任神保填井事件,此间该井一直由王建国使用。王建国现起诉要求任神保恢复原状,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该井已经被填平,且双方住所地已经用上自来水,恢复原状的必要性不大,故对于王建国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建国称其井深27米,任神保的填井行为给其造成了3000元的损失,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但任神保承认其的填井行为,该行为势必给王建国造成经济损失,对王建国的该损失任神保应当予以赔偿,但因王建国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该院酌定任神保赔偿王建国经济损失5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任神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建国经济损失500元;二、驳回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建国负担30元,任神保负担20元。
任神保上诉称:一、王建国所修建的水井在任神保家的《林权证》范围内。原审中,其已提供了济源市人民政府为其父亲颁发的《林权证》和《宅基地使用证》,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王建国未经任神保家庭成员同意强行打水井本就侵犯了任神保的合法权益,因此王建国对该水井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王建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王建国据以主张赔偿的依据是王建国《村镇建筑许可证》中标注的“距卫国井”的字样,这是王建国为了达到将该水井合法化的目的,利用其兄在村委会任职的便利条件,对王建国的《准建证》、《宅基地审批表》进行了多次改动所造成的,但是该建筑许可证是对王建国建筑房屋的行政许可,并不是对王建国拥有该水井合法所有权的确认,因此原审判决其赔偿王建国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建国的诉讼请求。
王建国答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为2000-3000元,而原审法院酌定损失500元,已偏袒任神保。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任神保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神保上诉称王建国所挖水井在任神保家林权证范围内,认为王建国并非水井的合法权利人,但任神保提供林权证所载明的四至范围不够明确,不能证明王建国所挖水井在任神保父亲任德付林权证范围内,任神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建国建成水井后一直使用至任神保填井时,任神保的行为确实给王建国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任神保赔偿王建国损失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神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姬于卫
审 判 员 董 慧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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