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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郑志苹、程红娴、郑沛娴、程景瑶与被告赵整风、赵本秀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8-30)



    原告郑志苹、程红娴、郑沛娴、程景瑶与被告赵整风、赵本秀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济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郑志苹,女,汉族。
    原告程红娴,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志苹,程红娴母亲。
    原告郑沛娴,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志苹,郑沛娴母亲。
    原告程景瑶,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志苹,系程景瑶母亲。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行礼,系郑志苹父亲。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整风,男,汉族。
    被告赵本秀,女,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志苹、程红娴、郑沛娴、程景瑶与被告赵整风、赵本秀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行礼、赵功民、被告赵整风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赵本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苹、程红娴、郑沛娴、程景瑶诉称,2009年程小龙在山西晋城施工时不幸身亡,获得赔偿款156000元,由被告赵整风(程小龙的舅舅)领取。后支付其26000元用于办理丧事。余款130000元由被告保存。在其多次催讨下,被告将100000元暂交济源市人民法院。被告将该款交到法院,但不经法院审判,其权利无法实现,现要求被告赵整风归还其100000元,并承担2009年6月底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银行利息。被告赵本秀保存的30000元赔偿款应再返还其17000元。
    被告赵整风辩称,1、其已将100000元交到法院,不再持有该款。2、该款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在被抚养人之间分割,不应向其主张。另其参与处理丧事,花费5631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3、原告请求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赵本秀辩称,1、该赔偿金应按被抚养人生活费优先分割,剩余部分再均等分割。2、事故发生后丁继林另外赔偿给原告25000元,该款应参与分配。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丁继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程小龙死亡后,其作为程小龙的工友及亲戚给郑志苹25000元作为三个孩子的生活费用。以此证明该25000元不能参与分配。
    被告赵本秀及赵整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被告赵整风提供的证据有:1、程小龙母亲赵本秀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30000元。证明其交给赵本秀30000元。2、济源市人民法院收据一份,证明其将100000元交到了济源市人民法院财务科。3、去山西处理事故费用5631元,其中宴请山西有关领导花费2300元,住宿费1000元,因请假被单位扣除奖金及岗位工资1305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程小龙死亡后原告郑志苹和众亲戚数十人均在山西处理此事,家属及亲戚均非常悲痛,应当是对方安慰死者家属,而不是去宴请有关人员及协调关系,根本不存在宴请相关领导及协调关系的事实。且丧事办完后,已一次性给付赵整风4000元作为费用补偿,对5631元的费用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赵整风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丧事办完后,已经给付赵整风4000元,赵整风否认收到该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考虑到赵整风去山西帮忙参与处理事故有一定的花费,酌定4000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6日,程小龙在山西晋城打工期间死亡,在原告及被告等人共同参与下,获得赔偿款156000元。该款由被告赵整风领取。丁继林给付原告郑志苹25000元作为孩子的生活等费用。后被告赵整风给付原告26000元,用于支出在山西处理事故及办理程小龙的丧事。2009年10月7日,赵整风给付程小龙母亲赵本秀30000元,余款100000元,赵整风于2009年12月1日交到本院财务科。
    本院认为,程小龙死亡后,因死亡获得的赔偿款应由原告及被告赵本秀共同享有。被告赵整风持有该100000元,无法律依据,郑志苹、程红娴、郑沛娴、程景瑶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赵整风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赔偿款具体的赔偿项目及对应的赔偿数额无法得到明确,四原告及被告赵本秀作为程小龙的亲属,在程小龙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应平均分割。丁继林给付原告郑志苹的25000元系支付程小龙三个孩子的生活费用,该费用不应参与分配。156000元扣除处理丧事的26000元,为130000元,被告赵整风支出的4000元应从130000元中扣除,余款为126000元。四原告应分割100800元,被告赵本秀分割25200元,因赵本秀持有30000元,应再返还四原告8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赵整风支付从2009年6月底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占有100000元的利息。因程小龙死亡,被告赵整风作为亲戚积极前往山西参与处理事故,并最终获得赔偿。尽管该款没有尽早返还原告,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整风对该100000元恶意占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整风支付银行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整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100000元返还给原告郑志苹、程红娴、郑沛娴、程景瑶(已交到济源市人民法院财务科);
    二、被告赵本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郑志苹、程红娴、郑沛娴、程景瑶800元;
    三、被告赵本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赵整风4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系缓缴),减半收取1150元,四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赵本秀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田 家 凯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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