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天国与被告刘天福、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委会、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伯王庄居委会、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柴庄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8-3)
原告李天国与被告刘天福、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委会、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伯王庄居委会、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柴庄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济民一初字第864号
原告李天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天福,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宋锡雷,该居委会主任。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伯王庄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根福,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素萍,该居委会主任。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柴庄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公泽,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李天国与被告刘天福、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委会(简称东石露头居委会)、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伯王庄居委会(简称伯王庄居委会)、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简称贾庄居委会)、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柴庄居委会(简称柴庄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国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刘天福、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石露头居委会、伯王庄居委会、柴庄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国诉称,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东石露头居委会、伯王庄居委会、贾庄居委会、柴庄居委会共同出资建设龙潭中心小学教学楼,委派刘天福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施工期间,其为该工地送石子,欠款5360元,经多次催要仍不予归还。现要求五被告支付其石子款5360元。
被告刘天福辩称:欠原告石子款5360元属实,其是经手人,欠款应由四居委会承担。
被告贾庄居委会辩称:建学校的费用,该村应付38000元,实际支付了33000元,另已用一个价值5000元的大油罐顶账。建校费用已支付完毕,不应再支付原告石子款。
被告东石露头居委会、伯王庄居委会、柴庄居委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李天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21日四被告出资建校的情况说明“建龙潭中心小学教学楼欠款51036.6元,分别为:…4、李天国:建校石子款
5360元。…”,证明四被告建校时欠原告石子款5360元。2、刘天福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收李天国石料厂石子214.4方单价18元,运费214.4方单价7元,总计人民币伍仟叁佰陆拾元。因四村款不到位,至今未付一分
证明人刘天福。”证明四被告建校时欠其石子款5360元。
被告刘天福、贾庄居委会对原告李天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刘天福、贾庄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东石露头居委会、伯王庄居委会、贾庄居委会、柴庄居委会共同出资建设龙潭中心小学教学楼,委派刘天福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施工期间,原告为该工地送石子,经结算共欠款5360元未还。
本院认为,四居委会共同出资建校,欠原告石子款5360元,应由四个居委会共同承担,刘天福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给原告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天福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庄居委会辩称其不应再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委会、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伯王庄居委会、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柴庄居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国53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霞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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