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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张春波诉被告原富玲、范小英婚约财产纠纷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8-23)



    原告张春波诉被告原富玲、范小英婚约财产纠纷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济民一初字第460号
    原告张春波,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和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富玲,女,1982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玉英,又名范小英,女,1955年2月8日(农历)生。
    原告张春波与被告原富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和义、被告原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2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范小英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和义、被告原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范小英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和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范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被告提出要求其给付彩礼后结婚。后其共给付被告彩礼53327元。此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去领取结婚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其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现请求被告返还其彩礼53327元,其中包括彩礼30000元、诺基亚手机一个1780元、三金4387元、席面2000元、相家600元、方便面1000元、买衣服1760元、认大小1800元、拉箱款(包括上下车)4000元、现金6000元。
    被告原富玲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1、其与原告2008年农历10月经媒人刘艳及史黑贞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其多次提出领取结婚证,原告母亲表示等生完第一个孩子后再说。其与原告已共同生活一年三个月有余。2、原告当时实际给付其彩礼10000元。当时结婚时,其为了省事,只收取10000元彩礼,家俱等让原告置办,原告父母还承诺现住房屋婚后归其与原告所有。3、其的嫁妆是:组装电脑一台(4680元)、电磁炉一个、取暖炉一个、豆浆机一个、太空被一个、毛毯一个、被罩七件、三件套一个、床单八个、压箱钱8800元。另外原告买三金时其母亲还给原告4000元。手机是原告赠予其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小英辩称:其未收原告30000元彩礼,当时是媒人(约四、五十岁的女的,其不知名字)及原告去其家送彩礼,其女儿、丈夫及儿媳妇刘艳在家。媒人拿着钱到厨房给其,其忙着做饭,让媒人随便放。媒人把放到当屋。因为原告家给原告盖有房,当时未说彩礼多少,原告是表示心意随便给的。他们走后,其一查点是10000元。这彩礼钱其也给女儿购买嫁妆了。
    原告提供证据有:1、证人杨×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8日,原告借其1000元,说是去给被告原富玲家送方便面款。其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家,把款给被告范小英了。借款时未出手续,原告至今也未还其。
    2、证人张××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其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与被告原富玲结婚当天,其去被告原富玲家迎亲,被告家人不让进门,给被告原富玲嫂子3000元。抬煤火时,被告家人不让出去,给被告原富玲1000元。原富玲接到钱后,还都数了数。
    3、证人张×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其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买三金时其与原告一起去了,共4000余元。在老凤祥买的戒指、耳环、项链,在豫光金店买的心形吊坠。12月25日下午三时多其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家送三金,原富玲不在家,东西交给被告范小英了。
    4、证人杨××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其与原告同村,迎亲当天其去了,被告原富玲嫂子不让走,要3000元,负责迎亲的人给3000元,原富玲嫂子还数了数。走到院里,又要上车钱,原告数后给了1000元。
    5、证人史××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其与原告同村,被告原富玲是其外甥女刘艳的妹妹。其系原告与原富玲的媒人,当时就其一个媒人,系原富玲嫂子给其说过后,其给双方介绍的。开始被告方要50000元彩礼,后经协商由男方给女方拿36000元,直接给30000元,不用女方再回礼。2008年农历11月16日,其与原告、司机一起去被告家送好,原告母亲将30000元给其,其点数后用红纸包好。到被告家后,原富玲、原富玲父母、原富玲的舅舅、舅妈均在场,其把彩礼给了范小英,范小英接住后把装在身上。当时其给原富玲介绍时说的是原告家有两座房屋,具体如何分未说。后来双方发生纠纷后,其还出面给双方协商过。
    6、证人董××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2008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母亲向其借2000元,说是给儿媳妇认大小用的。其给送去了,见原告母亲数1000元给原富玲。借款未出手续,至今也未还。
    7、2008年12月销货凭证三份及服务凭证一份,证明三金花费4387元。
    8、2008年12月20日购买手机后补开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因购买手机花费1780元。
    被告原富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证据1中方便面的事其不清楚;证据2中拉箱钱、上下车钱其不清楚;证据6与本案无关;另外证据1至6中的六个证人均证明不同事实,不能相互印证;证据8不属实,原告赠予其有手机,但时间在收款收据之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离家时未带走。
    被告范小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除证人史××其认识外,其余五个证人其均不认识,也未去过其家,史××与其儿媳妇刘艳有亲戚关系,与其无亲戚关系。史××与其有矛盾,大年初一还带人去其家闹事。迎亲当天是否封礼及是否给上下车钱其不清楚。三金买了,但结婚当天原富玲带回原告家了。证据7、8均与其无关。
    被告原富玲未提供证据。
    被告范小英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范××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2010年大年初一,其听见外面吵架,具体谁吵架及什么原因,其不清楚,只知道外村人到其村吵架。
    2、证人苗××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2010年大年初一九点多,其听到大街上吵架,出去见到原告家与原富玲家吵架,具体因为什么、谁打谁了、其不清楚。
    3、证人郑××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2010年大年初一,被告家和另一家开了两辆面包车在大街上吵打,具体因为什么原因不清楚。其听别人说是跟原富玲的媒人打呢。
    原告对被告范小英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原富玲对被告范小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均系原告自称给被告原富玲及其家的方便面款、上下车款等,均不属于彩礼范畴,在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史××系原告与被告原富玲双方的媒人,其所述客观真实,也符合本地风俗习惯,二被告虽予以否认,但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7相互印证,且与原富玲自认可以印证,本院子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范小英提供的证据1、2、3中关于原告家及被告家因婚姻一事在2010年大年初一发生矛盾,基本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9月原告和被告原富玲经媒人史黑贞介绍相识。后双方协商结婚事宜。开始被告方要50000元彩礼,后经协商由男方给女方拿36000元,直接给30000元,不用女方再回礼。2008年农历11月16日,史黑贞与原告、司机一起去被告家送彩礼,原告母亲将30000元给史黑贞,史黑贞点数后用红纸包好。到被告家后,原富玲、原富玲父母、原富玲的舅舅、舅妈均在场,史黑贞把彩礼给了范小英,范小英接住后把装在身上。同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故产生矛盾,至今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原富玲的嫁妆有:组装电脑一台、取暖炉一个、毛毯二个、被罩六件、床单一个,以上均在原告处。因相家原告给原富玲600元、原告给原富玲家购买方便面。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原富玲购买诺基亚手机一个、三金(戒指、耳环、项链带吊坠)4387元。原告称:办席面支出2000元、方便面款1000元、给原富玲买衣服支出1760元、认大小支出1800元、拉箱款(包括上下车)4000元、因原富玲单位请客、买衣服、换车等共从其处取走现金6000元。被告原富玲表示:上下车款有,但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原告给其买了一件羽绒服,但不值1760元;没有给其认大小款1800元;拉箱款有没有其不清楚;其未在原告处取6000元钱。
    另查明:史黑贞与原告同村,被告原富玲是史黑贞外甥女刘艳的婆家妹妹。庭审中,被告原富玲要求将其嫁妆折抵彩礼,原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有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原富玲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未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被告原富玲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经媒人史黑贞手,原告方将彩礼30000元给被告范小英,故原告要求被告原富玲、被告范小英共同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原富玲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款项,均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实际收取原告10000元彩礼,而不是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原富玲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被告原富玲要求将其的嫁妆予以折抵彩礼,原告不同意,故该部分财产应予返还被告原富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富玲、被告范小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春波25000元。
    二、被告原富玲的嫁妆:组装电脑一台、取暖炉一个、毛毯二个、被罩六件、床单一个归被告原富玲所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原告负担533元,二被告负担600元,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审 判 员 史 立 平
    审 判 员 王 利 娟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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