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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段国忠与被告张磊、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8-24)



    原告段国忠与被告张磊、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济民一初字第331号
    原告段国忠,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张磊,男,成年。
    被告杨华,女,成年。
    原告段国忠与被告张磊、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国忠诉称,2008年3月13日,二被告在其处购买房屋一套,当时,二被告仅支付房款100000元,尚欠166520元未付,由于二被告用房产证贷款后未按协议将剩余欠款支付给其,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房款166520元。
    被告张磊、杨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购房的事实及欠款数额。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载明:“因乙方(张磊、杨华)购买甲方(段国忠)座落在西街草巷21号房屋一座,已付10万元,尚欠166520元暂不能支付………”。现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并过户至被告张磊名下,余款16652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已支付房款100000元,余款166520元未付,有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国忠166520元。
    案件受理费363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东 敏
    审 判 员 田 家 恺
    审 判 员 刘 雪 峰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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