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世乐与被告王宣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7-29)
原告卫世乐与被告王宣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济民一初字第1121号
原告卫世乐,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宣正,男,成年。
原告卫世乐与被告王宣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7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世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宣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至2006年,被告从事养殖业期间,多次在其处购买饲料,并于2009年12月31日给其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其185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18525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饲料款壹万捌仟伍佰贰拾伍元整(18525)。王宣正
09.12.31号”。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于2009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饲料款壹万捌仟伍佰贰拾伍元整(18525)。王宣正
09.12.31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852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宣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卫世乐饲料款18525元。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为13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原 小 波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华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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