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段文成与被上诉人李喜连、郭艳霞、郭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8-25)
上诉人段文成与被上诉人李喜连、郭艳霞、郭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济中民三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文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连,女,1950年7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霞,女,1976年3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风雷,男,1977年5月2日出生。
上诉人段文成与被上诉人李喜连、郭艳霞、郭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喜连、郭艳霞、郭风雷于2009年12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文成归还借款6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段文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文成、被上诉人郭风雷及李喜连、郭艳霞、郭风雷的委托代理人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先江系李喜连的丈夫、郭艳霞、郭风雷的父亲。2008年12月8日,郭先江因交通事故死亡。郭先江生前分三次借给段文成12490元,段文成出具了三张借条,其中金额分别为6000元的两张借条仅载明7月13日,未载明年份,金额为490元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后段文成归还6490元,余款6000元未还。就段文成所偿还的6490元,郭先江给段文成出具了条据。段文成陈述该条据的出具时间为2002年12月份,现已丢失,并称条据载明:证明郭先江原借款6000元和490元的欠条作废,车辆手续已结清,以后经济互不牵扯。李喜连、郭艳霞、郭风雷认可郭先江出具有条据,2008年冬天在贺小有家看到,段文成及其他人也在场,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份,但表示条据的内容仅载明一张490元和一张6000元的欠条原件作废,无其他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段文成借郭先江12490元,有段文成出具的借据证实,段文成主张该借款系合伙经营车辆期间的费用,且其与郭先江就合伙经营的车辆已清算散伙,李喜连、郭艳霞、郭风雷认可郭先江与段文成合伙经营车辆,但明确表示该借款与合伙经营车辆无关。段文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用于合伙经营车辆的借款。段文成另主张郭先江2002年12月份出具一份条据,证明其借款6000元和490元的欠条作废,车辆手续已结清,以后经济互不牵扯,李喜连、郭艳霞、郭风雷认可郭先江出具的条据载明6000元和490元的欠条原件作废,但否认有后面的内容,段文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段文成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由于李喜连、郭艳霞、郭风雷认可段文成已归还6490元,现李喜连、郭艳霞、郭风雷作为郭先江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段文成偿还剩余的6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段文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喜连、郭艳霞、郭风雷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段文成负担。
段文成上诉称:郭先江于2002年12月份出具证明言明段文成出具的6000元和490元的欠条作废,由于该证明被盗而无法当庭出示,但2008年在贺小有家郭风雷等人看到过此证明,并有郑立全在场可以证实。所争执的6000元系合伙期间段文成予支的出车费用,如果合伙帐目未结清,郭先江不可能支付段文成妻子8000元现金。段文成与郭先江因合伙事宜闹得很不愉快,在合伙关系终止后,郭先江不可能借给段文成款。如果在合伙关系结束后也就是2003年段文成借郭先江款的话,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郭先江及其家人不可能不向其催讨。其没有向郭先江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李喜连、郭艳霞、郭风雷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喜连、郭艳霞、郭风雷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先江与段文成合伙经营车辆结束后,郭先江给段文成出具有证明,这一事实得到段文成和李喜连、郭艳霞、郭风雷的共同认可,但证明的内容是否涉及本案中的6000元借款,双方陈述不一致,段文成虽称该证明已载明本案中的6000元欠条作废,而段文成以该证明被盗为由而未向法庭提供,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文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 商 敏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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