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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再审人李素芹与被申请人牛建英、杨小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8-5)



    申请再审人李素芹与被申请人牛建英、杨小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济中民再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李素芹,女,1965年4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牛建英,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杨小满,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素芹与被申请人牛建英、杨小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牛建英、杨小满于2009年1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素芹赔偿其各项损失45000元。诉讼中,牛建英、杨小满变更诉讼请求为38099.1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素芹不服该院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济中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素芹及被申请人牛建英、杨小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4日,牛建英、杨小满与市城隍商贸中心二楼业主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租赁城隍商贸中心二楼进行商业经营,年租金为35万元,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生效后,牛建英、杨小满依约交纳了租金,并在二楼经营服装超市。2008年2月14日起,李素芹在城隍商场大门开始堵门,即在一扇门前放轮椅、李素芹本人坐在另一扇门前,并在旁边挂告示牌,上写“城隍有问题,大家请注意”字样,时间持续一二十天。2008年2月20日、3月8日济水公安分局消防科分别给城隍商贸中心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城隍商贸中心限期整改、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另,牛建英、杨小满于2008年2月25日交纳水电费、物业费共计7630元,于2009年1月12日、1月13日交纳2008年12月国税、地税共计3160元。
    该院认为:李素芹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在城隍商场大门堵门,影响了牛建英、杨小满的在二楼的正常经营,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对牛建英、杨小满由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牛建英、杨小满认为其损失共计38099.15元,但其计算损失的方法无法律依据,由于商品经营本身就具有不可预测的风险性,故对牛建英、杨小满的具体损失无法确定,考虑到牛建英、杨小满为正常经营有所支出,且李素芹的堵门行为对牛建英、杨小满的经营势必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影响牛建英、杨小满正常经营收入,故本院酌定李素芹赔偿牛建英、杨小满损失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建英、杨小满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牛建英、杨小满负担822元,李素芹负担103元,李素芹负担部分,暂由牛建英、杨小满垫付,待执行一并结算。
    李素芹再审称:1、原审法院采信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证据不足,因其与王××有矛盾,证人侯××、王××系二楼的业主代表,汤××的儿媳和杨××是其雇佣的服务员,这些证人证言均和牛建英、杨小满存在利害关系,以这些证据来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的事实也仅是其在城隍门口提示公众,城隍有问题,大家请注意,这一提示并非针对牛建英、杨小满,同时提示的方式也并未堵塞城隍通道,不存在侵权行为;3、牛建英、杨小满原审所称存在巨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4、牛建英、杨小满所谓的不存在的损失与原审认定的不存在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5、原审以自由裁量权认定牛建英、杨小满损失为5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6、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7月23日给其送达了两份(2009)济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上内容基本一致,但诉讼费金额和原被告负担的金额不一致。其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承办法官认为该判决书已于2009年7月14日送达,已超过上诉期为由将缴纳的上诉费退回其。综上,其没有侵权行为,即便是其提示公众城隍有问题,也不能认定这一行为属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牛建英、杨小满的诉讼请求。
    牛建英、杨小满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给李素芹送达了二次不同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基本一致,但案件受理费负担金额不一致,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显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聂保万
    审 判 员 汪云霞
    审 判 员 赵旭安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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