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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再审人吴耀俭、刘希廉与被申请人张桃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7-28)



    申请再审人吴耀俭、刘希廉与被申请人张桃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济中民再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耀俭,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希廉,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桃委,又名张桃伟,女,1972年7月5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吴耀俭、刘希廉因与被申请人张桃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耀俭、刘希廉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济中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吴耀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保、刘希廉和被申请人张桃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2日,张桃委与刘希廉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刘希廉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铁路小区2号楼301室的房屋以53500元的价格卖与张桃委。张桃委于2006年11月22日和12月26日,分别给付刘希廉10000元和43500元,刘希廉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钥匙及其和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交付张桃委,此后张桃委入住该房屋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10月30日,因卢××涉嫌诈骗吴耀俭100000元一案,张桃委为吴耀俭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今证明
    刘希廉售给张桃伟房屋位直(置)济源车站小区点马逢(蓬)区 65.97 现欠吴跃俭拾万元,现拿房屋底(抵)押给吴跃俭 张桃伟
    2008.10.30号”,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给付被告吴耀俭。同年11月5日,刘希廉与吴耀俭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卖与吴耀俭,同年11月11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日,张桃委得知该房屋过户的事实。同年11月14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玉泉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关于卢××欠克井吴要(耀)俭现金拾万元一事,现拿张桃伟(购买轵城刘希连(廉)马蓬小区房屋)暂做抵押给吴要(耀)俭,卢××于2008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拾万元,吴要(耀)俭归还张桃伟房屋手续。在2008年11月29日前吴要(耀)俭不得变卖或过户手续。如卢××2008年11月29日前不还再作处理”。
    原审认为:张桃委与刘希廉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张桃委将房屋抵押给吴耀俭,但吴耀俭明知该房屋刘希廉已卖与张桃委,抵押时间未到,且未征得张桃委同意,便与刘希廉签订了一份仅为过户而不存在实际交易事实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刘希廉将争议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虽刘希廉辩称该过户行为是在张桃委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才去办理的,但张桃委予以否认,刘希廉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为吴耀俭办理过户的行为是在张桃委授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故应认定刘希廉、吴耀俭2008年11月5日签订买卖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铁路小区2号楼301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且该合同损害了张桃委的合法权益,故刘希廉、吴耀俭签订的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刘希廉、吴耀俭辩称其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曾征得张桃委同意,张桃委予以否认,二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刘希廉与吴耀俭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买卖济源市天坛中路铁路小区2号楼301室的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希廉和吴耀俭各负担5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吴耀俭称,一审法院判定二申请人败诉的主要依据即亚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二申请人“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此外,一审法院有关诉讼期限问题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因此,请求撤销(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张桃委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刘希廉称:其同意申请再审人吴耀俭的再审意见。
    被申请人张桃委辩称:其与刘希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一家人居住至今,只是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是房屋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刘希廉与吴耀俭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问题,申请人以收到裁定的日期与收到判决书的日期有别申请再审没有道理。因此,二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向吴耀俭送达了(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19日向刘希廉送达了(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月14日向吴耀俭留置送达了(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1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13日向刘希廉留置送达了(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1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15日,吴耀俭、刘希廉提出上诉,并交纳了上诉费用,原审法院以已过上诉期间为由,未接收吴耀俭、刘希廉的上诉状。由于(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1号民事裁定书更正内容涉及判决主文,且直接关系到吴耀俭、刘希廉的民事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第16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聂保万
    审 判 员 赵旭安
    审 判 员 汪云霞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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