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同新与新密市牛店镇张湾村东寨组侵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24)
赵同新与新密市牛店镇张湾村东寨组侵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再终字第3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同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密市牛店镇张湾村东寨组。
申请再审人赵同新与被申请人新密市牛店镇张湾村东寨组(以下简称张湾村东寨组)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3日作出(2002)新密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赵同新、张湾村东寨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1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同新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48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同新、张湾村东寨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采煤需要张湾村东寨组87户群众搬迁,1999年5月16日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与张湾村东寨组经协商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书,赵同新当时任张湾村东寨组组长,作为乙方代表参加了协商并签了名字。协议规定:拆迁工作由张湾村东寨组负责,六个月内拆迁结束。协议生效付款50%,施工中间三个月内付款30%,余款搬迁结束结清,并约定了补偿标准。赵同新的财产被作价为27102.65元。后该协议履行了一部分,该组群众进行了搬迁,赵同新取款16091元。因款未按规定付,该组部分老宅一直没有拆迁。2002年3月2日因复耕需要,张湾村东寨组通知赵同新对其老宅进行拆迁,赵同新以补偿款没有得到为由,不愿拆迁。张湾村东寨组于2002年3月10日将赵同新的老宅进行拆迁。
一审认为,张湾村东寨组对赵同新的房屋补偿款没有清付就拆除赵同新的老宅,侵犯了赵同新的合法权益,赵同新要求张湾村东寨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补偿标准是赵同新亲自参加协商签订的,且已领取了部分款项。赵同新的房产属拆迁补偿范围,故张湾村东寨组只能就余款部分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张湾村东寨组已给赵同新规划了宅基地,赵同新也已进行了搬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张湾村东寨组主张赵同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另主张该案属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张湾村东寨组依据1999年9月29日赵同新以张湾村东寨组组长名义取统成煤矿房屋补偿款10000元的证据证明,主张赵同新取其补偿款26091元的证据不足,此案是赵同新任组长期间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张湾村东寨组与米村煤矿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涉及统成煤矿,故不能作为赵同新从张湾村东寨组领走赵同新搬迁补偿费的证据。判决:张湾村东寨组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赵同新房屋拆迁补偿款11011.65元;二、驳回赵同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其他费用220元,由张湾村东寨组承担。赵同新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由张湾村东寨组一并支付给赵同新。判后,赵同新不服,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实体处理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张湾村东寨组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漏列主体,对诉讼责任划分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999年9月29日赵同新以张湾村东寨组组长名义取统成煤矿房屋补偿款10000元为职务行为,并非赵同新个人行为。
二审认为,张湾村东寨组对赵同新房屋补偿款没有付清就拆除赵同新的老宅,侵犯了赵同新的合法权益。赵同新的房产属拆迁补偿范围,故张湾村东寨组应对余款部分承担民事责任。赵同新1999年9月29日以张湾村东寨组组长名义取统成煤矿房屋补偿款10000元为赵同新任张湾村东寨组组长期间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赵同新、张湾村东寨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50元,由赵同新、张湾村东寨组各负担一半。
赵同新申请再审称,张湾村东寨组强行将我的合法住宅推平,该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生效裁判本应判令其赔偿我的损失或恢复原状,但该判决虽定性为侵权纠纷,实质上却按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判决结果仅仅让张湾村东寨组按拆迁协议支付我房屋拆迁补偿款,显属不当。
被申请人张湾村东寨组辩称,拆迁协议是赵同新签的,证明他同意搬迁,协议要求是六个月内拆完,赵同新2000年已入住新房,其老宅已是违法建筑,且旧址需复耕,任何人或部门都不能影响复耕,拆除旧房是合法行为;因米村煤矿采煤导致塌陷搬迁另建,村民组已给赵同新重新安置了新的宅基地,并赔偿了房款,他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故其不存在房产损失;赵同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湾村东寨组再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二审判决已执行完毕;2、郑州市土地管理局郑土(2001)121号文件一份,证明张湾村东寨组是依据文件进行的拆迁;3、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工农办公室证明及张湾村东寨组2003年拆迁补偿款发放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在赵同新起诉村民组时,米村煤矿的拆迁款并未实际支付到位,未支付剩余的拆迁款不是村民组的责任。
赵同新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新密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无异议,已收到这笔钱;认为郑州市土地管理局郑土(2001)121号文件与事实不符;对拆迁款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证据是虚假的,我不知道煤矿是否实际把钱支付到位了,煤矿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
因双方当事人对新密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赵同新虽称郑州市土地管理局的文件与事实不符,但其并未提出相关理由及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拆迁款发放表是复印件,且赵同新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工农办公室证明在二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因采煤需要与张湾村东寨组达成协议,将处于塌陷区域的87户群众重新安置新的宅基地,并将87户群众老宅基地上的房产进行作价补偿,赵同新作为该村民组组长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张湾村东寨组已给赵同新重新安置了宅基地,赵同新在新安置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实际入住,其对处于塌陷区域的老宅基地已无使用权,老宅基地应收归集体所有。张湾村东寨组依据国家土地政策及郑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规定,结合村民组的实际情况组织复耕,并书面通知赵同新要求其拆除老宅基地上的房产,配合村民组复耕土地,赵同新作为该村民小组的成员应积极配合,其在入住新房并已领取了大部分补偿款后仍拒不拆迁,这与其亲自参与协商并签字确认的拆迁协议相悖,张湾村东寨组在此情况下拆除赵同新老宅基上的房屋,未侵犯赵同新的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赵同新的房产属拆迁补偿范围,搬迁补偿协议将该房产作价为27102.65元,赵同新已领取了部分款项,张湾村东寨组应按协议约定在补偿款到位后及时支付赵同新剩余的11011.65元。原审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郑民终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付钦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芦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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