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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艳丽诉张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12-30)



    郭艳丽诉张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郭艳丽,女,汉族,1981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磊,男,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
    原告郭艳丽诉被告张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因被告经济条件较差,双方开销大部分由原告支付,原告积蓄花完后,找工作维持生活,同时也要求被告努力工作,但被告称没有合适工作,一直闲在家中,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孩关系暧昧,非常痛苦,但被告不以为然,向原告提出分手,基于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和几年来的经济支出,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注明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
    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5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被告酒喝多了,只是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不知道内容是什么,并且签订的内容也没有和被告商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50
    000元,被告需在2008年12月31前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不再与被告有任何经济纠纷,如被告不履行本协议,将承担一切后果,此协议双方均承认是自己主观意愿的表达。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规定履行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艳丽50 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丽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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