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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378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 院(2010-4-19)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378号

    原告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怀静、王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自行车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怀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始,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自行车,至2010年2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7 128.57元。后原告因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17 128.5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2 281.55元(以人民币187 782.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6%计算,从2009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期限三个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供的证据是:

    1、核算项目明细1张,证明原、被告交易的具体明细及被告欠款的金额。

    2、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的交易额。

    3、应收款通知单,证明至2009年12月1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了原告所供的货物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的货示,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自行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7 128.5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2 281.55元(以187 782.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4.86%计算,从2009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期限为三个月)。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 591.15元减半收取2 295.58元,财产保全费 1 605.64元,合计诉讼费3 901.2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惠 明



    二○一○年四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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